(2013)甘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农发行延安分行与被告辰岩公司、巨龙公司、杜辰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延安市分行,延安辰岩纸制品有限公司,延安巨龙枣业有限公司,杜辰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00223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延安市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延安分行),住所地延安市火车站对面。负责人赵培恒,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红,女,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延安市分行职工,住延安市宝塔区迎宾大道****号院。委托代理人卢延林,陕西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辰岩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岩公司)住所地甘泉县道镇麻子街蔬菜批发市场。法定代表人杜辰珠,经理。被告延安巨龙枣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延川县延水关镇张家河村。法定代表人,刘海岗,经理。被告杜辰珠,男,196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延安辰岩纸制品有限公司经理,住延安市宝塔区师范路70号院2楼4单元102室。原告农发行延安分行与被告辰岩公司、巨龙公司、杜辰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发行延安分行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农发行延安分行委托代理人王晓红、卢延林、被告辰岩公司、杜辰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辰岩公司提供农业小企业其他短期贷款190万元,由被告用于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十二个月,月利率为5.841%,合同还详定了还款计划、违约责任、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巨龙公司、被告杜辰珠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巨龙公司、被告杜辰珠为实现原告的债权愿意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杜辰珠签订了《权力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辰岩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得以顺利实现,被告杜辰珠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存单进行质押,质押价值8.55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辰岩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辰岩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双方也曾多次协商还款事宜,被告辰岩公司先后向原告清偿了部分贷款,现下余179.3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共计400718.25元(截止2013年3月21日)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辰岩公司清偿本金179.3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共计400718.25元(截止2013年3月21日),被告巨龙公司、被告杜辰珠承担保证责任及被告杜辰珠实现质押权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农发行延安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权力质押合同、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辰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辰岩公司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辰岩公司催收借款,但被告辰岩公司未清偿,被告辰岩公司应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与被告杜辰珠签订了权力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依法实现质押权;原告与巨龙公司、杜辰珠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辰岩公司清偿到期债务时,被告巨龙公司、杜辰珠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辰岩公司及杜辰珠答辩称,我公司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我公司现在无力清偿,需要等待甘泉县政府赔偿款到位后清偿。被告辰岩公司、杜辰珠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巨龙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证据。经本院经庭审质证,被告辰岩公司、杜辰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2月16日,被告辰岩公司向原告农发行延安分行贷款19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十二个月,月利率为5.841%,合同还详细规定了还款计划、违约责任、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被告巨龙公司与被告杜辰珠是被告辰岩公司的担保人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其表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杜辰珠与原告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辰岩公司清偿了部分借款,尚欠本金179.3万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农发行延安分行与被告杜辰珠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主合同履行期于2010年12月16日届满,起诉时已过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农发行延安分行与被告杜辰珠签订的质押合同后,被告杜辰珠已依照合同约定将质押物抵偿给农发行延安分行用于偿还贷款。原告农发行延安分行与被告巨龙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主合同履行期于2010年12月16日届满,起诉时已过约定保证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辰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巨龙公司、被告杜辰珠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杜辰珠签订的质押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但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未要求被告巨龙公司、杜辰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辰岩公司、杜辰珠作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杜辰珠的质押合同中的质押物已抵偿给原告用于偿还借款,原告享有的质权已实现,故不予涉及。被告辰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清偿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延安巨龙枣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杜辰珠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辰珠也不再承担质押合同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其在庭审中未提供诉求费用的数额,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被告方承担实现债权所产生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辰岩公司偿还原告原告农发行延安分行贷款本金1793000元及利息、罚息400718.25元(截止2013年3月21日),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延安巨龙枣业有限责任公司、杜辰珠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产生费用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44元,由被告延安辰岩纸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江平代理审判员 张晓军人民陪审员 刘晓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东盼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