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2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利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宣文霞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利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宣文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29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利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湖东路29号。法定代表人许长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钢,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嵇红年,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文霞。上诉人南京利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宣文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民初字第3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嵇红年、被上诉人宣文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宣文霞于1991年7月进入利民公司工作,双方于2002年5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2月19日,利民公司以宣文霞多次严重违反厂纪厂规、并多次煽动员工闹事、行为恶劣、影响极坏、屡教不改等为由,解除宣文霞劳动合同。2009年4月22日,宣文霞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009年8月,仲裁委裁决:一、撤销利民公司2009年2月19日作出的关于对宣文霞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恢复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利民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宣文霞2009年2月19日至2009年8月31日的生活费4361元,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由宣文霞承担;三、驳回宣文霞其他仲裁请求。利民公司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2009年11月24日、12月18日,部分离退职人员与利民公司发生纠纷,强拉电闸、封堵大门,宣文霞参与其中。2010年3月29日上午8时许,利民公司部分离退职人员至江宁区发改局上访,宣文霞参与了上访活动。2010年6月4日,利民公司撤回前案起诉,原仲裁裁决生效,但利民公司未安排宣文霞工作。2010年6月7日,利民公司以宣文霞积极参与并组织领导2009年11月24日和12月18日拉下公司电闸,谩骂、殴打公司干部,多次违规违纪,散布不利公司安定团结的消息,依据《南京利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制度》对宣文霞作出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关系处理。2010年6月10日,宣文霞向仲裁委第二次申请仲裁。2010年8月20日,仲裁委裁决:一、撤销利民公司2010年6月7日作出的关于对宣文霞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利民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宣文霞2010年6月7日至2010年8月25日的工资损失5200元;三、利民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有关规定为宣文霞补交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宣文霞按规定承担);四、驳回宣文霞其他仲裁请求。利民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2011年5月25日,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利民公司2010年6月7日作出的解除宣文霞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11月21日,宣文霞等5人认为计件单价过低、单价悬殊大,停工要求负责人陈甲给予答复。经陈甲解释后,5人先后开机工作。2011年11月23日10时,陈甲以宣文霞情绪不适宜上班,要求宣文霞停机,宣文霞未予同意。当日13时30分许,陈甲再次要求宣文霞停机,宣文霞未服从,陈甲将宣文霞机床关机,宣文霞自行开机,陈甲将机床电源拉闸,宣文霞将其他机床电源拉闸,反复几次后,陈甲让电工将宣文霞机床电源切断。当日,南京利民瑞锦链条有限公司通知利民公司,以宣文霞严重影响公司生产运行,在员工中造成恶劣影响,产生一定经济损失,决定不再为宣文霞提供生产岗位,要求利民公司另行安排。次日,利民公司以宣文霞严重违反厂规厂纪的规定、造成严重影响为由向宣文霞发出违纪解除通知书,并拒绝宣文霞上班。宣文霞于2012年1月16日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一、撤销利民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恢复双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赔偿2011年11月21日至裁决期间的工资待遇。仲裁委于2012年3月31日裁决:一、撤销利民公司2011年12月24日作出的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恢复宣文霞与利民公司之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利民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宣文霞2011年11月到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5565元。利民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其与宣文霞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驳回宣文霞要求支付2011年11月21日至裁决期间的工资请求。原审法院另查明,宣文霞2011年1月至10月期间月平均收入为1569元。利民公司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140元/月支付了宣文霞2011年11月和12月工资。原审审理过程中,利民公司主张其于2011年3月11日改制分立为四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南京利民瑞锦链条有限公司是其中之一。2011年6月20日,利民公司与南京利民瑞锦链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派遣宣文霞到南京利民瑞锦链条有限公司工作,宣文霞的工作地点、内容均没有变化。宣文霞对利民公司主张改制并派遣其到南京利民瑞锦链条有限公司的事实不予认可,主张其只与利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解除合同决定书、仲裁裁决书、判决书、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本案中,利民公司于2011年12月24日作出解除宣文霞劳动合同决定并拒绝宣文霞上班,利民公司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解除宣文霞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故对利民公司认为其解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宣文霞要求撤销利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恢复双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赔偿工资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利民公司2011年12月24日作出的解除宣文霞劳动合同的通知,恢复利民公司与宣文霞之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利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宣文霞工资(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工资5565元、其后至判决生效前一月工资按1569元/月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利民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利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已经查明陈甲因宣文霞情绪不适宜上班要求其停机休息,宣文霞不服从,陈甲关闭机床后,宣文霞自行开机。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宣文霞不服从领导管理,并影响公司生产运行,造成恶劣影响。利民公司依据管理制度第八章第二十四条第4项和第13项解除与宣文霞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审法院在查明宣文霞严重违纪的同时,却又以利民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实属自相矛盾,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利民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宣文霞辩称,利民公司的上诉是无理取闹,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就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另查明,利民公司二审陈述,其单位规章制度具体的制定时间不明,是由管理层拟定,经工会讨论通过,宣文霞作为老员工对规章制度的内容是知晓的。宣文霞对此予以否认。利民公司未提供其规章制度制定和公示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利民公司以宣文霞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规章制度已经过公示、告知程序,故利民公司的解除决定依据不当,属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原审判决所作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干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韩 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顾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