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徐兰花与吴伯泉、李建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兰花,吴伯泉,李建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642号原告徐兰花。委托代理人贾志艳。被告吴伯泉。委托代理人韦风波、张庆利。被告李建洲。原告徐兰花与被告吴伯泉、李建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兰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志艳、被告吴伯泉委托代理人张庆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伯泉因需要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每次均由被告李建洲出具欠条,计货款245850元,已付货款184032元,尚欠61818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181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欠条6张,证明原被告间的欠款关系。被告吴伯泉辩称:原告的买卖相对人是吴伯泉,被告李建洲是吴伯泉的雇佣人员,吴伯泉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对。被告因为资金紧张才没有给付原告款,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付款期限。被告吴伯泉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建洲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吴伯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洲系被告吴伯泉雇佣人员。2012年,由被告李建洲经办,被告吴伯泉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累计货款245850元,被告吴伯泉已支付货款184032元,尚欠61818元。2013年8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吴伯泉所有的鲁B×××××号车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系基于买卖关系而产生,因此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吴伯泉认可本案的买卖关系、欠款数额,原告对二被告间的雇佣关系亦无异议,因此本案买卖关系的相对人是原告与被告吴伯泉,原告要求被告吴伯泉支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洲系被告吴伯泉雇佣人员,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雇主吴伯泉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李建洲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伯泉支付原告徐兰花货款人民币61818元。二、被告吴伯泉支付原告徐兰花上述款项自2013年8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三、驳回原告徐兰花对被告李建洲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保全费638元,速递费60元,均由被告吴伯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淑锋审判员 戴文宏审判员 刘洪祥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少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