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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沈月红与沈秉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月红,沈秉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922号原告沈月红,农民。被告沈秉雄,农民。原告沈月红与被告沈秉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秉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月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立下借条一份给原告,并口头答应两个月内归还。到期后,被告不但没有按时归还借款,而且无法再联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证实被告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秉雄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秉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沈月红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几个月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打被告电话也无法联系。被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其立下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拒绝归还借款,有失信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秉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月红借款50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沈秉雄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债务时应将此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莫田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唐维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