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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法民初字第02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法民初字第02006号原告朱某某,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冉景斌,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晏、人民陪审员付祖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景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腊月28日经人介绍订婚,于2008年农历正月19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互不谅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无法在被告家继续生活下去,于2008年8月28日外出广东务工。2010年,原告欲回到被告家,遭到被告及其父母的百般刁难,原告在无奈之下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九再次到广东务工。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据《婚姻法》第32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1、证人吴国君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没有子女,在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在一起同居生活;2、证人刘友全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无子女,长期分居,在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在一起同居生活;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4、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5、(2012)奉法民初字第019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6、奉节县新民镇观音庵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证明原告起诉时,被告外出务工,具体地址不详。被告李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李某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朱某某举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08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属于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并长期处于分居状态。2012年6月19日,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奉法民初字第0198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在上述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朱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属于再婚夫妻,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长期分居生活,并且,在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判决驳回原告朱某某的离婚请求后,原、被告并未和好,仍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已满一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朱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陈建平审 判 员  方 晏人民陪审员  付祖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谢 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