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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和俊与迁西县三屯营镇高家店学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和俊,迁西县三屯营镇高家店学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王和俊。法定代理人王东海,1972年12月15日。委托代理人张连云。���托代理人张永洲。被告迁西县三屯营镇高家店学区,地址:迁西县三屯营镇高家峪村。法定代表人吴以志,系该学区校长。委托代理人叶长兴,三屯营镇高家店学区副校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追加),机构代码:80513427-6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凤凰东街。法定代表人杨延波,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明洁,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和俊与被告迁西县三屯营镇高家店学区(以下简称高家店学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迁西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东海、被告高家店学区委托代理人叶长兴、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委托���理人陈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和俊系被告高家店小学寄宿生,2004年3月8日出生。在校住宿期间,2011年9月16日夜间,由于被告高家店小学对未成年人寄宿管理不善,并未尽全能监护管理职责,致使原告在夜间睡觉时,从二层床铺上跌落摔下,不能及时发现和处置,直至早晨5时30分左右才发现,于7时30分左右通知家长,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9天后,转至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79天,合计住院88天,开支医疗费43000多元,出院后多次复查,开支交通费2643元,医疗费5000元。被告高家店小学已垫付10000元。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4%。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000元、出院后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2643元、陪护费用一年36000元(按每月3000元计算)、精神损失费8000元、营养费和伤残赔偿金按法���规定支付。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1、诊断证明两份及病历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害及诊治情况;证2、医疗费票据10张,用于证明开支医疗费41883.72元的事实;证3、护理证明材料2份,用于证明张淑莲(原告母亲)在事发前系迁西县红豆内衣店雇员,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188.33元的事实;证3、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Ia值为4%及鉴定费开支800元;证4、交通费票据66张,用于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2643元。被告高家店学区辩称,我校是经过国家批准建立的寄宿制学校,按国家规定安排了宿管老师,但因国家配备有限,不可能每个宿舍都配备宿管老师,而且不能保证宿管老师24小时看护学生。该生是从一年级开始在我校寄宿学习,事情发生时(2011年9月16日)原告刚升至二年级,已经在��校经过一年的住宿培训。学校不是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学校只有教育管理职责,家长才是法律上规定的监护人。学校无义务对孩子进行全能监护管理。原告是在当日早6时多一点老师查宿时发现的,发现孩子跌落情况后,老师再三询问孩子情况,孩子什么也没说,只是说头疼,不想吃饭。老师把孩子脸上的血洗掉,并让其他同学打来早饭给原告吃,后原告向其班主任老师关丽梦说其从上铺掉下的事实,得知后,校方立即通知其家长。孩子被送至医院后,一直有老师陪同,学校一直积极主动的配合,为避免发生其他纠纷,学校决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学校为原告投保《校方责任险》,依此提出追加被告申请,追加中国人保迁西支公司为被告,由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举证期限内被告高家店小学提交如下证据:证1、学生床尺寸示意图一张,用于证明学生床的��、宽、高等尺寸符合标准的事实;证2、学生床铺照片两张,用于证明学生床属于上下床铺并按上下床铺安排学生休息的事实;证3、证人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从床上掉下来事实经过。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通过教育局组织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我公司在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明确规定,由于校园方的疏忽和过失造成的原告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如果原告无法证明是校园方的疏忽和过失,保险方不负责赔偿。即使是校园方的疏忽和过失造成的损失,根据校园方责任条款的第十九条,校园方应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原告的损失,否则对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诉讼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举证期内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1、投保单一份,用于证明投保单位已向投保人(校方)充分说明免责条款内容,其中包括孩子有恐高症属于免责事由的事实;证2、保单一份,用于证明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证3、保险条款一份,用于证明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病例以及法医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交通费、护理费有异议,数额过高;营养费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建议是否支持,医疗机构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就不应考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属于保险责任免除项目,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高家店学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夜间休息从学校床上掉下来的事实无异议;2、对其他证据的意见同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方所说的“恐高症”并非经有关部门鉴定或确诊过,只是指孩子爬高了就害怕的意思,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高家店学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对被告高家店学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高家店学区对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家店学区系寄宿制学校,学校学生用床属于上下床位,事发时原告王和俊(2004年3月8日出生)是被告迁西县三屯营镇高家店学区二年级寄宿生。2011年9月16日夜间,原告王和俊从上铺掉下摔伤,当日六时许被学校宿管老师发现,后校方通知原告父母,将原告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8天,被诊断为:“右颞骨骨折;颅内积气;颅底骨折伴脑脊液右耳漏;右颞顶部头皮挫伤;右侧周围性面瘫”,开支住院费3574.12元。后转至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73天,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右侧外伤性周围性面瘫,右颞骨骨折,右侧乳突积液”,开支住院费37492.30元,门诊费753.30元。原告出院时,医疗机构建议“继续药物治疗,一个月后门诊复查”。原告之伤情被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另Ia值为4%,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高家店学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张淑莲陪护,事发时张淑莲系迁西县红豆内衣店雇员,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188.33元。迁西县教育局为全县中小学生在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8000000元,每人赔偿限额300000元,原告致伤发生��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和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迁西县三屯营镇高家店学区寄宿制学校寄宿学习,客观上校方担负了监护人的职责,既应对学生进行良好的教育,也应进行科学有效的日常生活管理,在传授知识的同时,还要避免学生受到意外的伤害。原告在夜间休息时不慎从床上摔到地上,到早晨六时发现,且校方未能提交尽到管理职责的充分证据,被告高家店学区在管理上存在过失,被告高家店学区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迁西县教育局为全县中小学生在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每人赔偿限额300000元,���告致害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高家店学区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以原告有特殊体质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41819.72元,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张淑莲陪护,事发时张淑莲系迁西县红豆内衣店雇员,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188.33元,有迁西县红豆内衣店的证明予以证明,予以确认;护理期间按住院天数和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为111天,原告要求按护理期间一年和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和出院后医疗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定交通费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之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另Ia值为4%,其身心遭受很大创伤,原告要求赔偿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较高,本院酌定70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高家店学区承担,被告高家店学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扣减被告高家店学区应承担的损失后,原告还应返还被告高家店学区为其垫付的剩余医疗费9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和俊各项损失人民币75342.86元{医疗费41833.72元+护理费8096.34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2626.80元+鉴定费800元}。二、被告迁西县三屯营镇高家店学区赔偿原告王和俊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7000元。三、原告王和俊返还被告迁西县三屯营镇高家店学区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6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二、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0元,由被告迁西县三屯营镇高家店学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华审 判 员  魏玉箫人民陪审员  徐海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海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