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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刑一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范╳╳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贵刑一终字第4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XX,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XX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13)港北刑初字第2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范XX没有提出来上诉,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范XX与被害人黄XX系叔嫂关系,两家相邻而居于贵港市港北区石羊塘东一巷。2012年11月6日13时许,范XX在自家门前炒菜时,因黄XX清洗摊位的污水溅到其菜锅内,而与黄XX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范XX挥拳打中黄XX左脸,致黄XX左侧眼眶内侧壁向筛窦凹陷性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黄XX因伤入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花费的医疗费6036.51元范XX已赔偿。以上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图和指认照片、伤情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人身伤害伤情鉴定意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范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范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而起,可酌情从轻处罚。范XX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范XX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范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范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范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六百七十元零八分。黄XX上诉称,范XX将其打伤,应赔偿其后期治疗费1500元、失血补偿费3000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范XX无悔罪表现及自首情节,不能判处缓刑。原审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范XX赔偿其上述损失,并判处范XX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被上诉人范XX对一审判决无意见,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案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一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范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对刑事部分判决无权上诉。对上诉人黄XX提出范XX应赔偿其后期治疗费1500元、失血补偿费3000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黄XX请求赔偿上述损失,属在二审中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黄XX不同意本院主持调解,故对其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上诉人依法可以另行起诉。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秀敏代理审判员  卢阳德代理审判员  陈燕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