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赵恒强、何建强、高保炳、张宇飞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恒强,何建强,高保炳,张宇飞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00269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恒强,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于山西省洪洞县。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杜国茂,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何建强,男,1988年3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2013年6月15日被武汉铁路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洪彦,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高保炳,男,1972年1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祁县。2013年7月7日被太原铁路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郭玉,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张宇飞,男,1992年7月9日出生于山西省清徐县。2013年6月19日投案,当日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2013年6月2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恒强、何建强、高保炳、张宇飞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恒强及其辩护人杜国茂、被告人何建强及其辩护人李洪彦、被告人高保炳及其辩护人郭玉、被告人张宇飞及其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范X(已起诉)以搞物流为幌子,将被害人郭X骗到周口后,强迫其从家中要钱加入传销组织,郭X知道真相后要求离开,后被被告人赵恒强、何建强、高保炳、张宇飞和时X(已起诉)、鞠X(已起诉)等人看管,非法限制其自由长达10天,受害人在限制自由期间遭受时X等人的殴打。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恒强、何建强、高保炳、张宇飞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宇飞有自首情节。公诉人认为: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恒强、何建强、高保炳、张宇飞对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时认为:被告人赵恒强、何建强、高保炳、张宇飞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其主观恶性较小,且四被告人开始也是被害人,由于年轻自身法律意识淡薄才走上犯罪道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公诉机关已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张宇飞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上旬的一天,范X(另案处理)以搞物流��幌子,将被害人郭X骗至周口一峰对面的出租房内,第二天李某(在逃)安排传销人员对郭X以聊天、听课等方式,强迫郭X给家中要钱加入传销组织。郭X知道真相后,要求离开,后李某又安排被告人赵恒强、何建强、高保炳、张宇飞和时X(另案处理)、鞠X(另案处理)等人分别看管,2013年4月17日,郭X被逼无奈给其家人联系汇款2万元后交给李某,第二天上午10时许,郭X在李某、范X、赵恒强等人带着外出散心时,郭X趁机跑到一峰广场对面的农业银行,范X、时X、李某等人追至农业银行里要强行拉回出租房内,被银行工作人员及时阻止并报警,后郭X被公安人员解救。郭X在周口被非法限制其自由长达10天。郭X在被限制自由期间遭受时X等人殴打。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恒强、被告人何建强、被告人高保炳、被告人张宇飞的供述,被害人郭X陈述,证人证言:��人时X、证人范X、证人鞠X、证人X、证人刘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赵恒强、何建强、高保炳、张宇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四份、出警经过一份、孙X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一份、抓获经过一份、羁押证明一份、漯河市第一看守所证明一份、临汾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证明一份、取款凭证一份、受案登记表一份、辨认笔录14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均不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恒强、何建强,高保炳、张宇飞为获取非法利益,积极参加传销活动,在传销组织过程中,要求被害人购买不存在的产品,并受人指使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均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赵恒强、何建强,高保炳、张宇飞在传销组织中作用大小及量刑问题,经查:被告人赵恒强、何建强、高保炳、张宇飞在前期组织传销活动过程中,亦是受害者,但在传销组织活动期间,被告人赵恒强、何建强,高保炳、张宇飞虽受人指使参与拘禁被害人,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但在被害人拘禁期间有殴打情节,且时间长达10天,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故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四被告人当庭均自愿认罪。被告人张宇飞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故辩护人合理部分的辩护意见,量刑时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认罪态度,危害后果等综合予以酌情从轻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恒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二、被告人何建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三、被告人高保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四、被告人张宇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平安审判员 董晓华审判员 朱景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