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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龙法民二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航嘉驰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神舟新锐电脑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航嘉驰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神舟新锐电脑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民二初字第551号原告:深圳市航嘉驰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文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长江,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宇,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神舟新锐电脑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琎,系深圳市神舟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上述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源1800台,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6900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承兑90天;原告确认了该订单,并在2013年3月15日交付了该货物。后来,由于发生部分退还,原告和被告确认实际欠款金额为362429.25元。但经原告催促,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货款。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362077.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4月30日开始计算,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8月13日为6336.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向被告交付的电源价格过分高于同行业水平,显失公允。被告在接到客户订单,迫于时间紧急,立即向长期合作伙伴原告采购电源。原告却利用其有利地位一味盲目抬高电源报价,明显有失公允。在被告充分了解到同行业相同产品报价后,多次邀请原告对明显过高的价格予以协商调整,但原告违背诚信,一直置之不理,使得双方合作几于停滞、陷入僵局。二、原告迟延履行交货义务,导致被告迟延交货,造成被告重大损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7日签订订单号为XR-SH1303006《采购单》,约定原告在2013年3月7日交货。然而原告将实际交货日延迟至2013年3月15日,以致使被告迟延交货,而客户向被告索赔,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三、原告所交付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在被告使用原告交付产品的生产过程中,已陆续出现不通电、开机爆电容、老化过程中出现短路致适配器起火冒烟等质量问题。在整机推向市场后,也陆续出现因电源适配器存在质量问题而返厂维修。依据行规,电源行业正常的返修率应在3000PPM范围内,即0.3%。据被告统计,因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的返修率2010年、2011年、2012年分别为2.531%、4.037%、3.694%,平均返修率为3.243%,竟为正常返修率的十倍之多,且以上数据尚未涵盖来料不合格、生产过程中出现的异常等。另,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已有先例,在以往的合作中,正是因为原告电源适配器存在严重品质问题,导致被告未能获得“市长质量奖”,损失200万元的奖金。目前,被告已将库存原告产品送检,第三方机构即将出具检测报告,将于庭后补交。正是由于原告产品报价明显高于同行业水平有失公允、原告迟延履行致使被告迟延交货造成损失、原告所交付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等原因存在,被告暂未支付货款,希望前述问题能得到妥善解决,也正因为被告希望上述事宜取得进展,暂未提起反诉。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传真《采购订单》,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源1800台,价格为36900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承兑90天;原告确认了该订单,并在2013年3月15日交付了该货物。后来,由于发生部分退还,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为362077.25元。但经原告催促,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送货货款362077.25元,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单、出货单、对账单为证,原告诉请有理,该款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还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但原、被告并没有约定违约金,为此,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交付的电源价格过分高于同行业水平,显失公允,但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原告系按照被告下达的采购单认可的金额计算的货款,为此,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迟延履行交货义务,导致被告迟延交货,造成被告重大损失。但被告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且从原告提交的出货单上显示,原告系按照被告变更后要求的送货日期进行送货,被告在收货时也予以签名确认,为此,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所交付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但被告并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神舟新锐电脑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航嘉驰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2077.25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1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佳蓝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钟泱泱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