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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潘仁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潘仁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53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责人李兴智,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勤春、郑静舒,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仁义,男,汉族,1984年6月16日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潘仁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委托代理人杨勤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仁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诉称,潘仁义与广发银行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潘仁义向广发银行借款180000元。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而潘仁义却未按时还款。截至2013年4月16日,尚欠本金172328.03元、利息7528.02元。另外,广发银行因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5996元。现要求判令: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潘仁义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潘仁义偿还借款本金172328.03元、利息7528.02元(含罚息、复利),并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三、被告潘仁义支付原告广发银行律师费5996元;四、被告潘仁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潘仁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潘仁义与广发银行签订编号为136120009992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潘仁义向广发银行借款人民币180000元,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按固定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如潘仁义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广发银行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到期,并要求潘仁义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或解除借款合同。《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第6条第(5)项规定,在发生涉及诉讼或其他对债权产生不利的状况时,潘仁义应及时通知广发银行,并根据要求提前归还借款本息、承担全部费用。2012年11月8日,广发银行向潘仁义发放贷款180000元。自2013年2月起,潘仁义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3年4月16日,潘仁义尚欠借款本金172328.03元、利息7528.02元(含罚息、复利)。另查明,广发银行因本案与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杨勤春律师具体承办本案的代理工作。广发银行已支付该所律师费5996元。审理中,广发银行认为,依据上述《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第6条第(5)项规定,律师费应由潘仁义承担。上述事实,由广发银行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借款借据、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与汇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广发银行与潘仁义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已实际发放贷款,但潘仁义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广发银行要求解除贷款合同,并要求潘仁义偿还本金172328.03元、利息7528.02元(截至2013年4月16日,含罚息、复利),并自2013年4月17日起继续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广发银行依据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第6条第(5)项约定主张律师费,但该项内容系对潘仁义的行为对债权产生不利影响时作出的规定,并非关于广发银行起诉后律师费由何方承担的约定,故本院对广发银行要求潘仁义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潘仁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潘仁义签订的编号为136120009992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潘仁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72328.03元,支付利息7528.02元(截至2013年4月16日,含罚息、复利),并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要求被告潘仁义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7元,保全费14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087元,由被告潘仁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毛 锦人民陪审员  尤正先人民陪审员  赵美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毛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