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巨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本村。巨鹿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林、被告人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1日1时许,张某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48公里+860米处时,与袁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袁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袁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打电话报案并自首,赔偿了被害人袁某家属3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张某到案经过的证明、张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京N×××××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袁某户籍证明信及西辛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其家庭亲属关系的证明信、袁某死亡证明信、死亡医学证明书、调解赔偿材料、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尸检报告、鉴定意见巨鹿县公安局作出的法医鉴定报告、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证人袁某甲、孟某、绳某、赵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可以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崔会青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