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虞民重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花领与杨艳伟、杨艳兵、张红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虞民重字第12号原告刘花领,男,1969年。委托代理人张曙华,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秋文,女,1967年。被告杨艳伟,男,1979年委托代理人黄巍,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存军,1966年3月6日出生,回族,农民,双八镇中村党支部书记,住河南省商丘市,系被告杨艳伟舅舅。被告杨艳兵,男,1975年。委托代理人单保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存军,1966年3月6日出生,回族,农民,双八镇中村党支部书记,住河南省商丘市,系被告杨艳兵舅舅。被告张红梅,女,回族,1966年。委托代理人刘广勋,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存军,1966年3月6日出生,回族,农民,双八镇中村党支部书记,住河南省商丘市,系被告张红梅丈夫。原告刘花领为与被告杨艳伟、杨艳兵、张红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5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7月29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09)商梁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发回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2012年9月24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花领的委托代理人张曙华、秦秋文、被告杨艳伟的委托代理人黄巍、马存军、被告杨艳兵的委托代理人单保刚、马存军、被告张红梅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勋、马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花领诉称,2008年8月22日下午,原告及其家人在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老日化厂院内被被告张红梅指使的被告杨艳伟、杨艳兵殴打致昏迷。原告受伤后到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多家医院治疗。三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550000元。被告杨艳伟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打架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不构成伤残。被告杨艳兵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张红梅辩称,被告没有指使人殴打原告,也没参与殴打,不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杨艳兵、张红梅是否参与、指使殴打原告刘花领?2、原告刘花领是否患有精神障碍?是否构成伤残?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双八派出所对余XX、刘二X、张XX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对秦一X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2、刘二X、秦一X、张XX出具的书面证言各1份及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双八派出所对刘花领、秦二X、秦三X、秦秋文、刘一X笔录复印件各1份;4、秦二X书面证言及秦二X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5、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秦二X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6、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7、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治安大队对110处警民警杨XX、王XX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8、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对杨艳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商丘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9、照片3张;10、杨艳兵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杨艳伟、杨艳兵对原告实施了殴打。第二组双八派出所对被告杨艳伟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杨艳伟是受被告张红梅的邀请赶到现场的,张红梅应对杨艳伟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组1、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复印件各1份、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两份、北京航天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商丘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复印件各1份;2、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商丘市中心医院、北京航天总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各1份、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2份;3、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4、天坛医院、北京安定医院、北京回龙观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各1份;5、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12张,计29870.93元;6、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购药费票据24张,计费5805.33元;7、住宿费、交通费票据39张,计费2980元;8、鉴定费票据1张,计费1300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鉴定、住宿、交通花费情况。第四组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2、户主为刘一X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3、户主为牛雪XX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4、结婚证复印件1份;5、原告及牛XX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6、虞城县刘集乡耿庄村委会书面证明复印件1份;7、梁园区双八镇徐庄村委会书面证明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被扶养人情况和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第五组1、河南省鹿邑县高效农业发展机构办公室与原告签订的聘用协议复印件1份;2、河南省鹿邑县高效农业发展机构办公室委托书1份;3、河南省鹿邑县高效农业发展机构办公室书面证明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每月损失1800元。第六组、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刘花领护理期限的说明》各1份。证明原告构成六级伤残,需要护理。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笔录不能证明三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证人未到庭;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对原告殴打的事实应以公安机关的认定为准;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中院的笔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中两民警陈述的原告对被告村的人进行辱骂的事实无异议,该笔录没有直接显示三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处罚决定已经生效,认定了杨艳伟殴打他人,但和殴打致精神障碍无关联;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显示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10、11无异议。第二组对于双八派出所杨艳伟的询问笔录,三被告没有质证。第三组对证据1、2、5、7中北京航天总医院诊断书、第三人民医院的相关材料以外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3、4、6中的病历无异议。但第三人民医院的病历显示原告已经治愈出院,故后来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形式不合法。第四组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有固定收入的国家工作人员,其没有因本案减少收入,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对牛XX所带的四个孩子,原告没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情况。第五组对证据1、2、3有异议,认为河南省鹿邑县高效农业发展机构办公室不是独立民事主体;原告系公职人员不可能从事另外工作。第六组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书是以弘正精神鉴定意见为依据作出,而上述精神鉴定意见错误;不应适用职工工伤鉴定标准,故该伤残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4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梁园区双八镇中村,精神正常;2、刘花领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刘花领在精神病院住院期间和他人结婚,与客观事实不符;3、梁园区公安局询问笔录1份。证明刘花领自称在2010年8月份恢复记忆且能够完整记得当时的现场情况,对细节描述精确;4、司法鉴定书1份。该份司法鉴定结论失实;5、光盘1套。证明刘花领日常活动正常,没有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结论不正常;6、鉴定费3000元。精神病司法鉴定不成立,该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刘花领对三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否有精神障碍,应通过鉴定机构认定,证人证言不具有专业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律没有规定精神障碍者不能结婚;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精神障碍不影响其对以前打架事实的回忆;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精神障碍者不同于完全痴傻;视频中的原告衣着打扮不正常。该视频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6不质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依照认证规则,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刘花领的证据第一组该组证据中的为原告刘花领建房的余功友、张魁彦(奎艳)、原告刘花领父亲刘一X、女儿刘二X、前妻秦秋文、秦秋文的妹妹秦一X、侄女秦二X、秦三X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以及在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询问时的陈述均描述了两个对原告刘花领实施殴打的人:一个三十多岁、穿白色上衣(T恤)、平头、稍胖、皮肤白;一个黑黑的、瘦瘦的。其中的张魁彦还听到有人喊杨兵和杨伟离开现场。但他们和原告刘花领均有利害关系,不能因他们的陈述基本一致而认定其证据的证明力,而要和其他相关证据结合起来分析、判断。杨全军、王卫东系处警的公安干警,其职业素养、法律知识、道德水平较高。其中杨全军认识被告杨艳伟,但他陈述中也说到被告杨艳伟参与了对原告刘花领的殴打。可见,他们对纠纷的陈述较为客观,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其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就其到达纠纷发生地后所见事实的陈述和上述几人的陈述基本一致、吻合。故余XX、张XX(XX)、刘一X、刘二X、秦秋文、秦一X、秦二X、秦三X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以及在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询问时的陈述也具有客观真实性,具有证明力;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对杨艳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商丘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和杨艳兵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均是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3张照片所载画面反映的是数人在一所院落里的混乱场面,其中一个身穿白色T恤、体态较胖的人用手指着他人,喊着什么。该场景符合发生纠纷的特征。照片中用手指着人群的人的特征也和上述证人对参与殴打原告刘花领其中一人特征的描述(一个三十多岁、穿白色上衣、平头、稍胖、皮肤白)及杨艳兵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的照片特征相吻合,说明该照片所反映的是事发时场景,和本案有关联,具有关联性;处警民警杨全军证实原告刘花领是在拍了现场照片后被殴打的,尽一步说明该照片的真实性;照片属于视听资料,系证据的一种,形式合法。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另外,梁园区法院调取的一份杨艳兵的询问笔录中显示被告杨艳兵到过现场,更说明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综上所述,该组证据的各证据相互印证、吻合,可以作为证明被告杨艳伟、杨艳兵殴打原告刘花领的证据使用,具有证明力。第二组被告杨艳伟系被告张红梅和马存军的外甥。在马存军和他人发生纠纷时,其妻被告张红梅向其亲属求救符合常理。被告杨艳伟陈述称其是在接到被告张红梅的电话后到纠纷现场老日化厂,真实可信。但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张红梅指使被告杨艳伟参与殴打原告刘花领。故双八派出所对被告杨艳伟所作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被告张红梅系共同侵权人,不具有证明力。第三组该组中证据1、2、3、4分别是原告刘花领被殴打后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商丘市中心医院、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北京航天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和住院病历复印件及在天坛医院、北京安定医院、北京回龙观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复印件。上述病历和诊断证明反映了原告刘花领在2008年8月22日被殴打后至2011年9月21日期间,先后在上述医院住院或者门诊就其头外伤、头外伤综合症、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治疗的情况,以“好转”出院。原告刘花领的几次治疗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病理上具有因果性,且从一个医院到另一个医院治疗皆有相关医嘱,足以说明原告刘花领治疗因被殴打所致损伤的真实性。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对部分证据的异议,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证据5中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2008年8月22日至2008年8月27日金额为1089.55元的住院收费票据、商丘市中心医院2008年8月27日至2008年9月1日金额为2019.40元的住院收费票据、北京航天总医院2008年9月4日金额为4.5元门诊收费票据、北京航天总医院2008年9月4日至2008年9月12日金额为5169.36元住院收费票据、北京天坛医院2008年9月10日金额为1.2元的门诊收费票据、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2008年9月11日金额为2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2008年9月13日至2008年11月27日金额为4761.70元住院收费票据、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2009年3月6日至2009年3月24日金额为2090.22元的住院收费票据系财政部门制作,盖有收费单位的收费专用印章,票据显示的收费发生期间和原告刘花领治疗其因被殴打所致损害期间相吻合,故该票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和本案的审理有关联,具有证明力;证据5中的倪娜中心药房分别于2009年6月17日、2009年12月16日出具的金额为3860元和5970元的购药发票、商丘市春天大药房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9日出具的金额为4685元的购药发票,没有医院证明和相关药品名称,无法判断所购药品和原告刘花领病情的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09年3月18日出具的金额为800元的门诊收费(鉴定费)收据和同一天所作的精神病鉴定相对应,所载收费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证据6中的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9月21日金额为2951.13元的住院收费票据系财政部门制作,盖有收费单位的收费专用印章,票据显示的收费发生期间和原告刘花领治疗其因被殴打所致精神障碍期间相吻合,故该票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和本案的审理有关联,具有证明力;分别为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和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两张门诊收费票据没有相关诊疗凭证佐证,无法判断该费用是否和原告刘花领诊疗因被殴打所致损害有关,不具有证明力;商丘市梁园区春天大药房分别于2011年7月10日、7月26日、8月16日出具的24张金额为2300元的购药发票没有医院证明和相关药品名称,无法判断所购药品和原告刘花领病情的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证据7中的住宿费发票显示的系原告刘花领于2008年9月12日以前在北京住院治疗期间12天(每天90元)的住宿费1080元。但原告刘花领在北京的住院期间系2008年9月4日至2008年9月12日,为8天。故该住宿费发票不客观,不具有证明力。但原告在北京住院治疗,其亲属住宿是必要的,本院按8天酌定住宿费为720元;39张交通费发票无乘车日期,无法判断和本案的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但原告就医支出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证据8系鉴定费收据,非正规票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但支出鉴定费用是必要的,本院以鉴定费基准收费标准核定伤残等级评定鉴定费为700元。第四组证据1、2、3、4、5系证明原告及其近亲属身份的书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6系原告刘花领妻子牛雪玲和其前夫耿永强所在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其生育子女的情况的证明,该证明内容和证据3牛雪玲的户口本所显示内容吻合,故该证明具有证明力;证据7系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徐庄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原告刘花领生活现状的说明。原告刘花领系国家工作人员,其身份证记载住址为商丘市梁园区民主中路240号,不属于徐庄村委会村民,故上述证明有失客观性,不具有证明力。第五组关于工资收入证明应以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的载体为凭证,不以证明的形式为据。况且河南省鹿邑县高效农业发展机构办公室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没有对外签订合同、出具委托书的资格。故该组证据有失客观真实性,不具有证明力。第六组商丘市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所作,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书盖有鉴定机构的印章,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格说明,有对鉴定依据材料的说明和对被鉴定者刘花领的具体检查,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该鉴定意见和确定原告刘花领的损失有关,具有关联性。故该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力。被告以该鉴定依据的《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书》错误为由否定该伤残鉴定,理由不成立(见三被告证据中关于郑州弘正司法鉴定的认证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刘花领护理期限的说明》不属于鉴定意见,本院不予评判,亦不具有证明力。二、三被告的证据证据1系张XX、杨一X、杨二X书面证言。人是否有精神障碍应以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为据,不能以周围人的评判为准。因为具有精神障碍的人只是某一方面或者在特定情况下表现出异样,平常情况下可能表现得和正常人一样,具有行为能力。故上述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刘花领没有精神障碍;证据2系原告和牛雪玲的结婚证。如上所述,患有精神障碍的人具有行为能力,故不能以原告刘花领和别人结婚证明原告没有精神障碍。精神障碍者住院接受治疗不意味着不能出院进行必要的活动,因为其具有行为能力。故不能以原告刘花领和别人结婚登记证明其没有住院治疗。所以结婚证不能作为证明原告刘花领于2008年9月13日至2008年11月27日没有住院治疗以及原告刘花领没有精神障碍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证据3系原告刘花领在2010年12月2日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告对此无异议,且也将此笔录作为了证据提交,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刘花领在接受询问时恢复了记忆;证据4系被告方于2013年8月1日、8月5日录制的视频。视频中有两个情景,一个情景是原告刘花领头带一白色布制品,在一电焊门市部不停走动。不久,驾驶三轮车离开;另一情景是原告刘花领和几个拉砖的人在交流什么。整个视频没有音频,也没有说明,判断不出原告刘花领的精神状态。故该视频不能充分证明郑州弘正司法鉴定不真实,不具有证明力;证据5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花领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2008年8月22日的打架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系依被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具有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所作,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书盖有鉴定机构的印章,有对鉴定依据材料的说明和对被鉴定者刘花领的具体检查,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该鉴定意见和确定原告刘花领的损害是否和被告的殴打有关,具有关联性。故该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力。被告对该鉴定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对于鉴定费3000元,被告没有相关票据提交。但鉴定费的支出是必要的,本院以鉴定费收费基准收费标准核定精神状态司法鉴定和精神病因果关系鉴定费为260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花领原系商丘市梁园区教体局副局长,兄弟姐妹5人,父亲刘一X(1945年1月13日出生),母亲闫XX(1945年4月18日出生)。2008年10月24日,原告刘花领和牛XX再婚,与牛XX子女耿一X(1999年4月1日出生)、耿二X(2002年10月1日出生)、耿三X(2006年7月18日出生)、耿诩铭(2007年6月23日出生)形成了具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子女关系。被告杨艳伟、杨艳兵、张红梅分别系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中村党支部书记马存军的外甥和妻子。2008年8月22日下午13时左右,马存军和张一X、刘三X、刘四X、李五X人到双八镇老日化厂院内阻止原告刘花领建房,和当时在现场的原告刘花领的女儿刘二X发生争执。刘二X把日化厂的大门锁住。15时左右,双八镇派出所民警杨全军、王卫东赶到现场。刘雯霞打开大门后,随民警进到院里一些群众,其中有经被告张红梅通知赶到现场的被告杨艳伟、杨艳兵。先是一些妇女和刘二X发生纠纷,继而殴打刘二X。后来原告刘花领赶到现场,并用手机对现场拍照。被告杨艳伟、杨艳兵发现原告刘花领后对其进行了殴打,致原告刘花领头部受伤。原告刘花领当日至8月26日入住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089.55元。出院注意事项记载:继续治疗、转院。8月27日至9月1日,原告刘花领入住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019.40元。诊断为外伤后脑挫裂伤。9月4日至9月12日,原告刘花领入住北京航天总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173.86元。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抑郁状态。其间原告刘花领先后到北京天坛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北京回龙观医院门诊就诊,支出医疗费21.2元。诊断为脑外伤致精神障碍。9月13日至11月27日,原告刘花领入住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761.70元,未愈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2009年3月6日至3月24日,原告刘花领第二次入住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090.22元,以“好转”出院。2009年3月26日,商丘崇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011年8月19日至9月21日,原告刘花领第三次入住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951.13元,以“好转”出院。2013年4月28日,经被告申请,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花领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2008年8月22日的打架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2013年5月17日,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花领构成6级伤残。原告刘花领就医支出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720元;两次做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为作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本院认为,一、对原告刘花领损害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艳伟、杨艳兵均对原告刘花领实施了殴打,各自的殴打行为均可能对原告造成损害。但具体是谁的殴打行为导致原告刘花领的头部损害,不能确定。两被告的行为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属于共同危险行为。故两被告应对原告刘花领的头部损害以及由此引起的精神障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红梅在自己的丈夫受到危险时,向亲属求救,并无不当。其没有参与对原告刘花领的殴打,也没有唆使被告杨艳伟、杨艳兵实施殴打,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故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刘花领要求被告张红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二、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据此,原告刘花领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但原告刘花领系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提交关于误工损失的充分证据。故其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刘花领因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构成六级伤残。这一伤残情形势必严重影响其工作、社会交往和正常的生活,从而造成原告刘花领的精神痛苦,应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综上,原告刘花领关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确认方法,对原告刘花领所诉物质损害确认如下:医疗费按合法医疗费票据计18107.06元;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379元,以每天50元计算142天,即50元×142天×1人=71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每天30元和50元(省外)的补助标准计算134天和8天,即(30元×134天)+(50元×8天)=4450元;住宿费酌定72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142天,即10元×142天=142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即20442.62元×20年×50%=20442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有6人,最长扶养年数为17年。在前9年的扶养期间内,每年的抚养费赔偿总额大于13732.96元,故6人的前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3732.96元计算9年,计123596.64元;以后8年为原告刘花领父亲刘一X(1945年1月13日出生)、母亲闫XX(1945年4月18日出生)、继子耿一X(2002年10月1日出生)、耿二X(2006年7月18日出生)、耿三X(2007年6月23日出生)5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32.96×50%)×8年】÷5人+【(13732.96×50%)×8年】÷5人+【(13732.96×50%)×3年】÷2人+【(13732.96×50%)×7年】÷2人+【(13732.96×50%)×8年】÷2人=83771.0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相加,被告杨艳伟、杨艳兵应赔偿原告刘花领469590.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艳伟、杨艳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刘花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69590.96元;二、驳回原告刘花领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花领关于要求被告张红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750元,由原告刘花领负担475元,被告杨艳伟、杨艳兵负担4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明远审 判 员 刘正平人民陪审员 吴先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