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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珙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姚支莲与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支莲,张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姚支莲。被告张建。原告姚支莲与被告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支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支莲诉称,其与被告张建系朋友关系,张建因需用周转资金找原告借款1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于2012年2月5日出借现金100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有借条给原告,约定2012年5月5日之前还清,借条上未约定有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被告已经违约,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建未作答辩。审理查明,原告姚支莲与被告张建系朋友关系,张建因需用周转资金找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2月5日出借现金100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有借条给原告,约定2012年5月5日之前还清,借条上未约定有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下列证据佐证:1、2012年2月5日原告姚支莲出借10000.00元给被告张建周转的借条;2、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姚支莲于2012年2月5日出借现金10000.00元给被告张建周转,约定2012年5月5日之前还清,借条上未约定有利息,现借款已逾期,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姚支莲借款本金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张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怀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