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民初字第2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第2470号原告:林某,女,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余某甲,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因患病处于神志昏迷状态)法定代理人:余某乙(系被告的父亲),男,195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法定代理人:王某(系被告的母亲),女,195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林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余某乙、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7年9月17日在福清市港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12年7月被告突患脑出血,术后,甚至昏迷,无意识性活动,经照顾一年后病情无任何好转。原告经与被告监护人余某乙、王某共同商议,均同意原告与被告离婚,鉴于被告不能表达意志,婚姻登记机关不能受理离婚登记,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余某甲未作答辩。原告林某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户主为余某乙的户口簿一份,证明余某乙、王某系被告的监护人。3、闽融结字第xx号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福建省立医院××证明书、出院小结各一份,证明被告患××情况。被告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经本院公告传唤,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举证,逾期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词,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7年9月17日在福清市港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7月,被告因脑出血术后感染导致处于昏迷状态,至今未恢复。原告遂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双方已结婚多年,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按照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被告现因患病正在接受治疗,处于神志昏迷状态,更加需要原告履行扶助的法定义务。原告此时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没有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志民人民陪审员 蔡云玲人民陪审员 林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庄黎雯附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