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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金宏霞与杨进、李传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宏霞,杨进,李传海,安徽百信医药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824号原告金宏霞,女,1940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忠骥、XX,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进,男,1970年2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周自亮,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传海,男,1967年7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安徽百信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皖西路71号。组织机构代码:71992378-9。法定代表人李传海,公司董事长。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登宏,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33号金运世纪大厦23层A-F座。组织机构代码:78526537-4。负责人董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克岳,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路明珠广场丽景苑3-4单元12层。组织机构代码:67586906-2。负责人苏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琪,公司员工。原告金宏霞诉被告杨进、李传海、安徽百信医药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期间,本院依据被告安徽百信医药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金宏霞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杨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自亮,被告李传海、安徽百信医药有限公司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登宏,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克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3日9时30分,被告杨进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六安市民和巷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金宏霞发生碰撞,致金宏霞受伤。原告经治疗后鉴定构成二处十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进负全部责任。皖N×××××号车的所有人为第二、第三被告,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一、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5999.6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杨进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杨进系安徽百信医药有限公司员工,事故系职务行为;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李传海、安徽百信医药有限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己垫付原告医疗费6万元,请求一并处理;3、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有异议,签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己申请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4、车辆已投保,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5、对杨进应承担的责任,由法院依照杨进承担的事故责任,依法确定。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3、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有异议,己申请重新鉴定;4、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寿财险六安公司辩称,我司承保的事故车辆保险期间是从2012年7月17日起,事故发生时间是2012年7月13日,不在保险期间内,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9时30分,被告杨进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六安市民和巷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金宏霞发生碰撞,致金宏霞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7月20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宏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金宏霞于当日入六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尺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对症治疗,于2012年11月7日出院,住院117天,花去医疗费72662.46元(其中被告安徽百信医药有限公司垫付59462.46元)。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康复训练;2、建议休息半年;3、门诊随访。2013年1月7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B04号《关于对金宏霞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评定人金宏霞因交通事故致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伴移位致右上肢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致右下肢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需费用壹万贰仟元;住院20天。3、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伤残评定、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后续治疗费用评估费1900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金宏霞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2)临鉴字第154号《关于对金宏霞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的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金宏霞人体损伤遗留的后遗症不存在护理依赖。另查明,原告金宏霞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定残时年满72周岁。被告杨进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安徽百信医药有限公司从深圳购买的二手车,原车号牌粤B×××××,购买该车后,以被告李传海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1日24时止;被告安徽百信医药有限公司在办理原车号牌粤B×××××小型普通客车入户手续时,将公司原有桑塔纳(SVW7180LEI)车号牌皖N×××××登记为该车号牌,原桑塔纳车以车牌号皖N×××××,以被告安徽百信医药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7日0时起至2012年7月16日24时止。2012年6月28日上午,被告安徽百信医药有限公司委托保险代办员王群到被告人寿财险六安公司在六安市车管所的保险代办网点办理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原车号牌粤B×××××)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事宜,人寿财险六安公司工作人员在收取保费并上网查询后(收费确认时间:2012年6月28日10时40分27秒),告知保险代办人员,皖N×××××号车商业三者险到期时间至2012年7月17日,在该时间之前,商业保险是有效的,到期续保就行,因此双方确认商业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6日24时止。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不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进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金宏霞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杨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金宏霞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徽百信医药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投保人投保目的是为了即时让被保险车辆降低运营产生的风险,所以保险合同成立即生效才符合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也是认可保险合同成立即生效;本案被保险人于2012年6月28日交纳了保费,办理车辆保险事宜,因保险工作人员将被保险人原有桑塔纳(SVW7180LEI)车商业保险信息误认为是需要重新办理商业保险的原车号牌粤B×××××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保险信息,导致保费交纳时间与保险有效期间产生20天的时间差,这个时间差将使得被保险车辆处于不被保险的空白状态,不符合投保人的投保利益。被保险人将车牌号皖N×××××先后用于两辆不同型号车上,造成从直观上对保险期间的误解,且被保险人在办理投保事宜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造成保险期间与保费交纳时间有20天的时间差,被保险人对此应负一定的责任,由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共同过错,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不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损失超交强险限额部分,本院酌定由被告人寿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替代赔偿责任,另50%由被告安徽百信医药有限公司、杨进共同承担;原告金宏霞的伤残等级,本院采信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后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医疗费用,为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减少诉累,案结事了,本院支持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金宏霞为城镇居民,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20元/天各计算住院137天(含后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住院时间),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原告诉请的86元/天计算住院137天(含后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住院时间),残疾赔偿金以21024.21元计算8年乘以伤残等级系数,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金宏霞的损失为:医疗费72662.46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40元(20元/天×137天),营养费2740元(20元/天×137天),计90142.46元;护理费11782元(86元/天×137天),残疾赔偿金25229.05元(21024.21元/年×8年×15%),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计46011.05元。上述款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金宏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金宏霞护理费等损失46011.05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80142.4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六安公司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50%,即40071.23元(80142.46元×50%),另50%和原告交纳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安徽百信医药有限公司、杨进共同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百信医药有限公司、杨进共同赔偿给原告金宏霞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损失41971.23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金宏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金宏霞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46011.05元,合计56011.05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金宏霞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损失40071.23元。四、被告李传海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金宏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4690元,由原告金宏霞负担1650元,被告安徽百信医药有限公司、杨进共同负担204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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