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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前华诉被告房伟、于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265号原告李前华,男。被告房伟,男,成年,汉族。被告于秀,女,系房伟之妻。原告李前华诉被告房伟、于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伟、于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系经营化肥生意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房伟在息县化肥厂工作,也是西华化肥厂息县总代理。同年2月,原告与被告方伟达成买卖西华化肥厂生产的100吨碳铵的合意。在原告将4万余元货款打过后,被告房伟既不给货也未退钱,在还款几千元后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在2007年、2008年、2010年、2011年8月更换欠条。但自2011年8月份至今,原告多次追要此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7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房伟、于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原告因经营化肥生意与被告房伟(当时其在息县化肥厂工作,亦为西华化肥厂息县总代理)达成合意,欲购买其代理的西华化肥厂生产的碳铵100吨。在原告将4万余元化肥款支付给被告房伟后,被告房伟没有给付化肥,而是按照该款的8%退还给原告,剩余37900元由其出具一张欠条,之后被告房伟分别在2007年、2008年、2010年、2011年8月更换欠条。该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李前华化肥款叁万柒仟玖佰元整。后因原告多次追要此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欠条、证人证言、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就100吨化肥支付相应价款,说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房伟出具的欠条可显示其未履行100吨化肥的给付义务,故其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余剩欠款379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于秀应对该欠款负有共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伟、于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李前华化肥款37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房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斌审 判 员 黎 豫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