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徐清芳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清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327号原告徐清芳,女,194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韩涛,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负责人王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清芳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红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清芳的委托代理人韩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日11时40分许,王秉政驾驶鲁DYYY**号轿车沿鲁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艺兰美家俱门北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送往滕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秉政承担主要责任。鲁DYYY**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732.46元、护理费12587.06元、伤残赔偿金41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11时40分许,王秉政驾驶鲁DYYY**号轿车沿鲁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艺兰美家俱门北路段时,与同向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徐清芳与王秉政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王秉政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的行为,对造成此次事故所起的作用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清芳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行为,对造成此次事故所起的作用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滕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5天,支出住院医疗费41158.40元,出院后复查支出门诊医疗费640.40元。该医院为其出具诊断证明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右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3、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颅骨骨折并颅内积气;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住院期间需1-2人护理。经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26日为原告损伤出具以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清芳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a条之规定,属十级伤残范畴,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清芳于2013年1月27日滕州市中医医院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参照《人身伤害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可参考性意见》相关条款之规定,建议为6-12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上述鉴定意见不认可,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有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原告提交交通费、复印费、邮寄费票据一宗,主张为本次事故另行支出交通费300元、复印费39.5元、邮寄费105元。另查明,原告所居住的滕州市某街道办事处某居委会位于滕州市城镇规划区内。该某居委会原隶属于滕州市某乡,根据2001年6月2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函民字(2001)8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滕州市调整市区行政区划的批复》,原滕州市某乡被撤销,属于滕州市市区。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市内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某护理,王某系滕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其本次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工资收入分别为2880元、3240元、348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原告护理费损失的计算方式按照本次事发前三个月护理人员的日平均工资计算,但对王某工资收入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此,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还查明,鲁DYYY**号轿车车辆实际所有人系王波,王秉政准驾车型C1,其借用该车驾驶期间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2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于2013年1月8日诉来本院,要求王秉政、王波及被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095.82元,后原告撤回了对王波的起诉。本案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王秉政就王秉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应赔偿给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已达成一致意见并经双方签字予以确认,其协议内容为:“一、被告王秉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徐清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邮寄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100元。被告王秉政已垫付30700元,超出的2600元,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履行完毕后同日,由原告徐清芳返还给被告王秉政;二、原告徐清芳自愿放弃对被告王秉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徐清芳与被告王秉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纠纷一次性了结;三、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均由原告徐清芳负担。”原告与王秉政均同意上述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不需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后,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732.46元、护理费12587.06元、伤残赔偿金41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王秉政驾驶鲁DYYY**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徐清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秉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王秉政作为车辆使用人,已就其应当赔偿给原告的损失数额与原告达成一致调解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鲁DYYY**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就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属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10000元(凭有效票据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12587.0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人员王某的工资收入真实性存有异议,未有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本次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收入为(2880元+3240元+3480元)÷90天=106.67元。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本院按照王某本次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所鉴定的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及出院后所需护理期限6-12周,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逾期未有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并预缴鉴定费用,本院对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出院后所需护理期限,本院取该鉴定意见的中间值为9周,原告住院55天,所需护理期限共计为9周×7天+55天=118天。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06.67元×118天=12587.06元。4、残疾赔偿金41208元。原告属城镇居民,应按照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64岁,超出60周岁4年,残疾赔偿金为25755元×(20年-4年)×10%=4120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1000元。6、交通费300元(酌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清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587.06元、残疾赔偿金41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65095.06元;二、驳回原告徐清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均由原告徐清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红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秀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