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遂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7月20日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4日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1日被浙江省金华市金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于2012年1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遂昌法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吴××窜至浙江省遂昌县社后至遂昌县城的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方某不备之际,以刀片割包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方某挂在腰间皮带上的腰包内的人民币338.70元。嗣后,被告人吴××趁同车的被害人钟某下车时没有拉好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之际,盗走被害人钟某放在黑色挎包内的一只黄色钱包,该黄色钱包内有人民币2736元。被告人吴××盗窃他人财物后下车时被被害人钟某的亲属当场抓获,并立即报警。遂昌县公安局接到报警××××遂昌县妙高街道车站附近的良友宾馆门口的现场,在被害人钟某亲属的协助下将被告人吴××缉拿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吴××拒不承认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吴××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腰包一只、吉列牌不锈钢双面刀片六片、卡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张小泉牌剪刀一把、棕色印有“playb0y”字样的挎肩包一只、黑色印有“latinred”字样的钱包一只、雨伞一把、黑色环保袋三只、苹果手机一部;被害人钟某、方某的陈述;证人鲍某、胥某甲、胥某乙、胥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随案移送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银行卡查询信息、《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抓获经过、出警经过;2011年以来浙江省旅馆住宿人员查询记记单;(1994)兰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2005)兰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2008)金某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2011)杭某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吴××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074.7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另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赃款已被追回并返还相关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无法印证指控被告人吴××盗窃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金芽人民陪审员 施长胜人民陪审员 黄松恒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蓝 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