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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2年3月,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宁强县安乐河镇人,农民。2013年3月2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字(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曹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宁强县燕子砭镇街上购买两根钢管,又在燕子砭镇街上找到一个电焊工把两根钢管的一头焊死、打孔,并制作了两个扳机,王某某又购买了弹簧。2008年9月份,王某某制作了一个木质枪托,将其中一根钢管和枪托、扳机、弹簧装配成一支枪支。2009年8、9月份,王某某又制作了一个木质枪托,将另一根钢管和枪托、扳机、弹簧装配成一支枪支。2013年1月21日,该两支枪支被民警从王某某家查获,并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支枪支均为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均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报警记录、检查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火枪二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接受社区矫正。故被告人王某某请求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 军审判员 沈玉华审判员 熊远贵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