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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雷中宏与颜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中宏,颜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893号原告雷中宏。委托代理人黎田云,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鹏。原告雷中宏与被告颜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溪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天岩、代理审判员戴跃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中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中宏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注明以房产证作抵押。2013年5月10日又以同样的理由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同时承诺���一个月以内还清全部借款13万元。事后,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3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雷中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资料,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被告的身份资料,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3、2012年5月17日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颜鹏于2012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4、2013年5月10日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颜鹏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颜鹏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及原告的举证意见,对证据进行如下认定:原告雷中宏提交的证据1、2、3、4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被告颜鹏向原告雷中宏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雷中宏人民币壹拾万圆整(100000.00)以房产证作抵押。颜鹏2012.5.17”的借条一张,借得款项人民币10万元;2013年5月10日,被告颜鹏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雷中宏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以大市场口子房产证作抵押。(土地使用证)编号2006000948颜鹏2013年5月10日”的借条一张,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颜鹏拒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雷中宏与被告颜鹏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被告颜鹏分二次从原告处借款合计人民13万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照原告的催讨要求及时归还借款;由于双方在借据上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雷中宏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颜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二、驳回原告雷中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颜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溪荷审 判 员  郭天岩代理审判员  戴跃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娅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