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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杜学友、李建香与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高祀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学友,李建香,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高祀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2217号原告杜学友,男,汉族,住胶州市,系死者杜润超之父。原告李建香,女,汉族,住胶州市,系死者杜润超之母。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郝云海,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靳从领,主任。委托代理人董淑献,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桂贤,胶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高祀山,男,汉族,住胶州市,系村西大口井井主。委托代理人李明娥,系高祀山之妻。原告杜学友、李建香与被告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高祀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学友、李建香及委托代理人郝云海,被告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董淑献、张桂贤,被告高祀山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6日10时30分,原告之子杜润超骑摩托车回家,当行至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工业园道路拐弯处时,因道路、大口井没有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致使杜润超连车带人冲出道路,掉到路东被告高祀山挖的大口井中,致杜润超溺水死亡。原告认为发生事故的道路为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所有,大口井所有人为被告高祀山,且大口井在没有批准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开挖大口井,二被告各自具有责任,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6072.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47400元、丧葬费16387元、因办理丧葬事宜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76786元,二被告按60%承担责任。);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辩称,被害人在事发前与同学一起饮酒,其本人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与本侵权案件无任何关系。被告高祀山辩称,既然受害人是酒后出的事故,根据交通法酒后应负全责,虽然大口井没有防护措施,但是有警示标志,被告不应该承担这么大的责任,被告挖井是为了抗旱浇树的,对原告孩子的死表示同情,但是被告没有这么大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晚,原告之子杜润超骑摩托车行至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工业园道路拐弯处时,连车带人冲出道路,掉到路东大口井中,杜润超溺水死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死亡证明、照片及法院调取的派出所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通过调取公安机关笔录证实,原告之子杜润超系在与朋友喝完酒后,夜晚骑摩托车,其没有摩托车驾驶证,所骑摩托车没有牌照,也没有相应的防护措施,是导致其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故原告之子杜润超对其死亡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高祀山挖井是为了抗旱浇树,但大口井距离道路较近,被告高祀山应当预见在此处挖井有一定的危险性,但被告高祀山仅在井边写有提示性标语,而没有对井的周围进行特别防护,是导致杜润超溺水死亡的次要原因,故被告高祀山对杜润超死亡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定问题。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因杜润超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为24740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应为16387元。办理丧葬事宜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损失明细及标准,本院暂不予支持,待原告取得相应证据后,可向本院另行起诉。处理丧事交通费,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票据,但结合处理丧事花费情况,可酌情认定为600元。以上被告高祀山应赔偿52877.4元(264387*20%)。鉴于杜润超的死亡,对原告已经造成了精神损害,因此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赔偿要求明显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祀山赔偿原告杜学友、李建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87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杜学友、李建香对被告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杜学友、李建香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1元,由原告杜学友、李建香负担2897元、被告高祀山负担7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萍审 判 员  付增光代理审判员  宋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汤振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