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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泰商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翁卿铁、翁卿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翁卿铁,翁卿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925号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赖立明。委托代理人:周作归。被告:翁卿铁。被告:翁卿建。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翁卿铁、翁卿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建群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周作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卿铁、翁卿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翁卿铁于2012年2月23日向原告贷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9.84‰,还款期限至2013年2月20日,被告翁卿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归还本金10000元,剩余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翁卿铁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9.84‰从2012年2月23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10日止,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分别按本金20000元从2013年2月11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12日,本金10000元从2013年7月13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翁卿建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翁卿铁、翁卿建承担。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两被告身份证各一份,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待证被告翁卿铁向原告贷款并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并由翁卿建担保的事实;被告翁卿铁、翁卿建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证据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翁卿铁于2012年2月23日向原告贷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9.84‰,还款期限至2013年2月10日,被告翁卿建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归还本金10000元,剩余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发放贷款,被告翁卿铁负有按约定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请求由其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卿建应当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翁卿铁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卿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9.84‰计算至2013年2月10日,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分别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1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12日,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二、被告翁卿建对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翁卿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翁卿铁、翁卿建连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建群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芬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