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商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1369号原告:黄××。被告:陈××。原告黄××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小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于2012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黄××借款7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经原告主张权利后仍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借款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巧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戴美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