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商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杭州博利尔化工有限公司与虞开桥、鲁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博利尔化工有限公司,虞开桥,鲁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927号原告杭州博利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黄山村。法定代表人韩永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峰,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开桥。被告鲁立红。原告杭州博利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利尔公司)与被告虞开桥、鲁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利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峰,被告虞开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立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利尔公司诉称,2011年原告与案外人发生淮氨买卖关系,案外人共应支付原告货款693848.10元。被告虞开桥从案外人处代收上述货款后,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将本应交给原告的该货款作为借款借给虞开桥,并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93848.10元的借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1月22日前归还300000元,于2012年3月30日前归还余款,并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利息。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虞开桥至今未予还本付息。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693848.10元,支付期内利息11933.90元,支付借款300000元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支付借款393848.10元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至起诉日暂计为186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博利尔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虞开桥向原告借款693848.10元的事实。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虞开桥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但表示近期无力归还。被告虞开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鲁立红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因被告鲁立红未到庭,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被告虞开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虞开桥从案外人处代原告收取货款后,向原告借取上述货款,并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93848.10元的借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1月22日前归还300000元,于2012年3月30日前归还余款,并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利息。但被告虞开桥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另查明,被告虞开桥、鲁立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虞开桥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虞开桥、鲁立红系夫妻,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1.5%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月息1%,故对原告的部分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开桥、鲁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博利尔化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93848.10元,并按月息1%支付上述借款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杭州博利尔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1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359元,由被告虞开桥、鲁立红负担人民币6099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1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桑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