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北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王会杰、王国军等与王玉荣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杰,王国军,王玉荣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北民初字第55号原告王会杰。住梨树县。原告王国军。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于林,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荣,四平市铁东区鑫达乐乐城业主。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曹东新,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兴亮。原告王会杰、王国军诉被告王玉荣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杰,王国军的委托代理人于林,被告王玉荣的委托代理人曹东新、李兴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杰、王国军诉称,二原告系姐弟关系。2012年1月28日晚20时30分许,原告王国军与七位亲属因亲属过生日到鑫达乐乐城唱歌,唱完歌欲离开结帐时,因损坏点歌器赔偿事宜与服务生发生口角,并遭到多名服务生的围攻殴打。原告王会杰及家人得知此情况,遂赶到乐乐城门卫处,此时王国军等人被关在门卫室里,原告王会杰与乐乐城工作人员理论时,被从门卫室出来的乐乐城一名工作人员手持双节棍将原告鼻面部打伤,原告王国军在混乱中也被打伤。二原告当即向110报警,铁东区分局立业派出所出警,调查了案情。因为伤情严重,二原告随即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王会杰的伤害程度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原告王国军的伤害程度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王会杰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为十级伤残。立业派出所民警多次与被告沟通,但是被告不同意予以任何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合计64520.53元。被告辩称:1、原告指控其被被告工作人员所伤,缺少事实根据,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以驳回。按着原告起诉状所述,原告的伤均是在四平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一楼大厅内(门卫室)造成的。王会杰是被一名手持双节棍的人打伤,王国军是在混乱中不知被谁打伤。此案经过铁东公安分局立业派出所立案调查,至今尚未能确定手持双节棍的人是否存在,更没有确定他是谁?是哪的人?原告空口无凭,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捏造事实凭空想像,说是被被告的工作人员打伤,这如何能成立呢?既然此案已经报警,铁东区公安分局立业派出所已经立案调查了案情,至今未能确定原告的伤是如何所致,伤人者是谁。在有没有调查结果的情况下,原告指控其所受伤害是被告工作人员所致,既缺少事实根据,也无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应驳回。2、原告是在消费已经结束后受到的伤害,被告不负有任何安全保障义务。从此案的证据中可以证实,原告王国军是在娱乐结帐后,已走出乐乐城经营区域,服务生发现点歌器被砸坏,才追出去找其理论。因原告拒不赔偿,并对服务生进行殴打,双方由此发生的争执。此期间,消费已经结束,帐款已结清,消费人员已离开消费场所,乐乐城至此已不再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另外,原告王会杰根本没有参加消费,更没有进入到消费经营场所,对此被告更谈不上应负保障责任。3、原告受到伤害的地点不归属被告管理,被告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证人证言及公安派出所调查的笔录中可以证实,原告受到伤害的地点是在四平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一楼大厅内(所说的门卫室),此地点已经远离了乐乐城的经营场所,根本不是乐乐城的管理范围,对其它公司的区域及办公场所,乐乐城不负有管理责任,更谈不上安全保障义务。4、原告具有过错责任,无法排除自伤的可能性。此案中,原告自始至终具有明显的过错责任,这主要表现在:一是,饮酒后,在唱歌娱乐中,故意砸毁了被告的点歌器材;二是,被服务生发现,追到其要求赔偿时,不仅拒不赔偿,反而对服务生拳打脚踢,引起争端;三是,此事公安派出所值班人员参与调查,协调解决时,原告又拒不配合调查,蛮不讲理,并且由此发生与在场人员的撕打;四是,厮打中原告曾手抓铁制灭火器进行过抡打。原告的上述过错导致了争执的发生和事态的扩大,并致使原告受到了不该发生的伤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此案中,原告虽然有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但却缺少足以证明是被告侵害致伤的证据,更无法排降原告在手抓灭火器抡打中,存在划伤自己手部或者伤害到他人的可能性。所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既缺少证据支持,又无法律依据,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立业派出所卢云峰、王武义、姜百贺、王占星、王国军、王会杰六份询问笔录,证明二原告2012年1月28日20点30分左右在乐乐城遭到殴打伤害的基本事实。2、王会杰、王国军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和住院收据2张和5张门诊收据,证明王会杰住院医疗费3350.85元;王国军住院医疗费2431.13元;门诊医疗费447.54元。3、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吉东司鉴所(2013)法监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和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王会杰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1000元。4、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王会杰伤害程度为轻伤,证明王国军伤害程度为轻微伤,支出鉴定费600元。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病历、票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病历、票据不能证明是我们造成的伤害结果。2、原告提供的鉴定书不能做为赔偿证据,原告所做的鉴定不合法,该鉴定应由法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原告鉴定结果与我们无关,我们不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被损坏的点歌器照片1张,证明该点歌器系原告损坏的。2、证人李某某、苏某某、于某某出庭为被告作证,证明内容如下:证人李某某、苏某某、于某某均是四平鑫达房地产开发公司职工,2012年1月28日晚,看到有一伙人在鑫达房产门卫室与驻鑫达房地产警务室民警及其他人发生争吵,当时有很多人,有男有女。听说是因为点歌器坏了,民警正在调解,当时,看到有个高个子男人抡灭火器打人,后来,又来了一伙人,有人把警察打倒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出庭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点歌器是原告损坏的,原告没有赔偿义务。2、出庭为被告做证的证人李某某、苏某某、于某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真实,原告不予认可。法庭出示和宣读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立业派出所6份询问笔录。1、卢云峰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1月28日晚20点多钟,在乐乐城车场岗亭处看到一帮人打起来了,有个男的手里拿着一个黑棍子打一个女的,把那个女打的满脸是血,有个老头开车来去拉仗,打仗这些人我都不认识,看完他们打仗我就打车走了。2、王国军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1月28日下午3点30分左右,王国军和王国超、王国庆、霍龙、王学、张志辉一起来到乐乐城贵宾楼A-41包房唱歌,大约玩到晚上20点30分左右,买完单我们就往外走,这时上来两个服务生拽我,不让我们走,说我们把包房内的东西损坏了,我说我不知道啥东西,他们上来就打我,这时又出来十多个人打我们,当时我们也还手了,打完我们后就给我们整屋去了,我就同他们理论,这时屋内有四至五个人,这时上来一个男的就打我,我们亲属过来了,问什么情况,我们就双方撕打起来了,上来一个男的拿的铁的来回能伸的东西打我,我用手一挡,就把我手整坏了。打仗地点在乐乐城贵宾楼北门外,还有一个不知道是什么地方也打我了。3、王武义询问笔录,证明王武义在乐乐城做更夫工作,2012年1月28日晚20点40分左右,王武义看到有个服务生截住这伙客人说是他们把包房的东西砸坏了要跑,王武义就劝住这伙客人让他们包赔完以后再走,他们没听,就上来三四个人把王武义打跑了。后来王武义跑回办公楼就不知道怎么回事了。4、姜百贺询问笔录,证明姜百贺在鑫达乐乐城做服务生,2012年1月28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来了5名男客人,在乐乐城A-41包房唱歌要了2箱酒,喝到晚上20点30分左右他们才走,姜百贺当时进包房检查,发现点歌器碎了,就出去追客人,追到乐乐城外面停车场看见他们,跟他们说让他们回来一趟,他们不回来,并打了我一拳打到肩膀,踹我小腹一脚,我就给总台打电话说客人把A-41包房点歌器弄坏了要走,然后我们经理就来了,客人不予理睬,并用拳头打经理,我们把客人带到办公楼去了,我就回贵宾楼了,情况就这些。5、王会杰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1月28日晚20点分左右,我给我弟弟王国军打电话,问他怎么还不回家,我弟弟说他被打了,满脸是血,我就和我妹妹王会弟开车来到乐乐城,我就给我弟弟打电话问他,你们在那里?我弟弟就出门接我了,我进屋看见我弟弟满脸是血,我就问他们有事说事为什么打人,我一回头一个男的手里拿着铁棍子就给一下,打在我的鼻子上,当时打我的地方不是唱歌的地方,是西面的一个厅里,打我这个人身高1.70米左右,秃顶、较胖、圆脸,年龄大约30多岁,我不认识这个人。6、王占星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1月28日下午3点左右,王国军他们一共六人去乐乐城唱歌,他们是王国庆、王国超、王国军、张志辉、王学、霍龙,他们大约玩到晚上8点多钟,买完单就出门准备打车走,这时乐乐城服务生发现了东西坏了,就把他们拽住不让走,他们就发生冲突撕扯起来,手表和手机也没了,这时王国庆就给我们打电话,我们当时不知道在什么地方,王会杰就给我们打电话说在办公楼,到那时看到孩子被打了,我们就同他们理论,这时又发生冲突,后来110来了。打仗地点在乐乐城办公楼一楼大厅内。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宣读的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立业派出所6份询问笔录质证意见是:1、原、被告对卢云峰询问笔录经质证表示无异议。2、原告对王国军询问笔录经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对王国军询问笔录经质证表示有异议,认为原告王国军本身就是当事人,与证人说的相互矛盾。3、原告对王武义询问笔录经质证表示有异议,认为证人王武义系乐乐城更夫,王武义说被打了,但他自己也承认帮着处理这事,都是在乐乐城范围内,都是属于一家。被告对王武义的询问笔录经质证表示有异议,认为王武义不是鑫达乐乐城的更夫,是鑫达房地产的更夫,该人现在已经辞职,王武义事情讲的比较合理,当中将一个人手抡灭火器说的挺明确。4、原告对姜百贺询问笔录经质证表示有异议,认为姜百贺系乐乐城工作人员,姜百贺说被告方的人被打伤,打伤的人为什么没有出庭作证,姜百贺证言不真实。被告对姜百贺询问笔录经质证表示无异议,认为姜百贺事情说的客观真实。5、原告对王会杰询问笔录经质证表示无异议,认为清楚的说明了事情经过,与王国军、卢云峰询问笔录所述一致。被告对王会杰询问笔录经质证表示无异议,认为王会杰没有在乐乐城唱歌,她所受的伤与乐乐城工作人员无关。6、原告对王占星询问笔录经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对王占星询问笔录经质证表示有异议,认为王占星证明纠纷地点不在乐乐城,而是在鑫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办公楼,乐乐城与鑫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是一个单位。经庭审,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2012年1月28日晚20点30分许,原告王国军与亲属到鑫达乐乐城唱歌,唱完歌欲离开结帐时,因损坏点歌器赔偿事宜与服务生发生口角和撕打。事发后,原告王国军的伤害程度经四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为轻微伤。2、后经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立业派出所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王会杰、王国军造成伤害的地点是否在被告王玉荣经营的四平市铁东区鑫达乐乐城服务场所范围内?2、原告王国军要求民事赔偿的范围是否合法?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王国军造成伤害的地点确属在被告王玉荣经营的四平市铁东区鑫达乐乐城服务场所范围内,而原告王会杰造成伤害的地点不在四平市铁东区鑫达乐乐城经营服务范围内。庭审查明,原告王会杰、王国军系是姐弟关系,2012年1月28日晚20时30分许,原告王国军与亲属到鑫达乐乐城唱歌,喝完歌欲离开结帐时,因损坏点歌器赔偿事宜与乐乐城服务生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撕打行为。原告王会杰及家人得知情况后,遂赶到乐乐城门卫处,但此时被告王国军等人已在四平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楼内与驻鑫达乐乐城警务室民警理论,原告王会杰赶到后质问为什么打人?这时从警务室门卫室出来一个人,手持棍子将原告鼻面部打伤,二原告当即向110报警,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立业派出所出警,调查了案情,二原告因伤势严重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上述事实,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立业派出所询问笔录,有证人李某某、苏某某、于某某证言,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药费收据及其他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王国军与亲属到被告王玉荣所经营的鑫达乐乐城唱歌,娱乐完结帐欲离开时,因包房内点歌器被损坏赔偿事宜,与乐乐城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双方因言语不和,继而发生撕打行为,在撕打过程中,原告王国军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满足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被告王玉荣做为鑫达乐乐城的业主,原告王国军到其营业场所正常消费时,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王国军被其雇员打伤,被告王玉荣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会杰没有到被告所经营的鑫达乐乐城消费,更没有进入到消费经营场所,原告王会杰所受的伤,是在四平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区域内造成的,据原告王会杰称其是被一名手持铁棍的人打伤的,原告王会杰报案后,经铁东公安局立业派出所立案调查,至今尚未能确定手持铁棍的人是谁。由于原告王会杰诉请被告王玉荣赔偿其所受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王国军提出的合理赔偿费用,本院予以保护。经查:原告王国军住院治疗4天,二级护理,诊断为头面外伤、头皮血肿、鼻外伤等。1、医疗费:3026.52元(凭合法票据)护理费:482.96元(住院4天120.74元)误工费:482.96元(住院4天120.7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4天5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6项款额合计:4692.44元关于原告王国军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由于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国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合计4692.44元。驳回原告王会杰要求被告王玉荣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原告王会杰负担1000.00元,被告王玉荣负担300.00元。被告王玉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学文审 判 员 常 青人民陪审员 毕守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