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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富与被告黄╳红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富,黄x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50号原告黄x富。被告黄x红。原告黄x富与被告黄x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富、被告黄x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X月X日在平果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黄xx,现年6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且经常赌博,为此两人经常吵架。2009年被告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现在广西女子监狱服刑。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黄xx由原告抚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家具归原告所有,因赌博、诈骗等产生的债务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黄x红辩称,我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孩子黄XX由原告抚养,但要求原告将夫妻共同的房产出售所得的房款以及其他财产进行平均分割,或者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财产分割补偿费4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证据2、债权人陆xX书写的13份收据,证实原告已还清被告欠陆XX的10000元。证据3、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果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07年6月27日原告交了平果县XX名苑X栋X号商品房首付款39758元。证据4、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及代收现金收据共三份,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在监狱中的备用金1000元。证据5、韦xX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日偿还债权人韦xX65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授权委托书和原告写给被告的书信两封,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授权委托其出售平果县XX名苑X栋X号商品房及还有其他财产。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表示不认识韦XX,不认可该笔借贷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核证情况,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有异议,而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证据5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x富与被告黄x红相识后,于2006年X月X日在平果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XX年X月X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黄xX。2007年6月27日双方向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果分公司交了首付款39758元购买平果县XX名苑X栋X号商品房。2009年被告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现在广西女子监狱服刑。2009年12月1日经被告授权委托,原告将夫妻双方在平果县XX名苑X栋X号按揭商品房出售,处置银行按揭后所得房款40000元,全部用于偿还陆xX债务10000元及各种家庭生活开支。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空调机三台、2006年以25000元购买的二手吉利轿车一辆、衣柜三个、沙发一套、电视机二台、电脑二台。2013年4月18日原告黄X富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黄x富与被告黄x红相识后自由结婚生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被告于2009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原告黄x富提出的离婚理由充分且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独自抚养婚生孩子黄xX,被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依法照准。现被告尚在服长期徒刑,而原告又独自抚养婚生孩子,故夫妻共同财产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x富与被告黄x红离婚;婚生孩子黄xX由原告黄x富直接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空调机三台、二手吉利轿车一辆、衣柜三个、沙发一套、电视机二台、电脑二台归原告黄x富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黄x红人民币10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x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东旭审 判 员  陆文林人民陪审员  覃月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柳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