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刑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史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刑初字第0052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男。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7月2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3)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7月18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史某酒后驾驶陕AD2x**号灰色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本市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门里东北角,被在此执勤的交警莲湖大队民警拦下检查,经检测史某的血醇浓度为149.99mg/100ml,系醉酒后���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被告人史某经过证明、查获被告人史某驾驶车辆记录及现场照片、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史某驾驶证复印件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史某当庭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依法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春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吉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