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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五终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刘艳红与王凤山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五终字第5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济南润亿佳工贸有限公司会计,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尹德存,山东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济南创软科技有限公司软件工程师,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韩光福、董新涛,均系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2)历城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初,刘某某与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3日,刘某某与王某某登记结婚,于2010年5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争吵。2012年5月,刘某某带孩子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并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王某某提供一份双方于2011年2月11日签订的离婚书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双方均同意离婚,房产归男方所有,男方支付女方7万元,孩子由男方抚养,抚养过程中不能向女方要抚养费。双方还对家庭的其他财产及孩子探视问题等予以约定。王某某要求按该协议书执行。刘某某主张该协议书是王某某逼迫所写,认为是无效协议不予认可。刘某某陈述,婚后共同财产如下:济南市房屋一套,屋内有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液晶显示屏一个、松下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菱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一台、双人床两张、衣橱一个、餐桌一个、电脑桌一个、电饭锅一个。刘某某要求屋内物品中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液晶显示屏一个、松下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归其所有,其余归王某某所有;刘某某要求涉案房屋由其居住,同意向王某某支付房屋折款。王某某对刘某某陈述的房屋内财产情况及刘某某主张归其所有的财产无异议。王某某辩称涉案房屋是其婚前购买,应归王某某使用和收益。2007年11月14日,王某某与原济南市历城区华山镇盖家沟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房屋购销合同,王某某购买该村开发建设的盖家花园南区6号楼2单202室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69694元,首付款139694元,余款13万元贷款支付,2008年1月1日交房。合同签订当日,王某某交纳首付款139694元,余款13万元于同年11月28日支付。盖家村委会按合同约定交房后,2008年3月3日,刘某某与王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关于王某某所购买的房屋首付款支付问题,王某某辩称是其全部支付的,刘某某主张其支付了4万元。刘某某诉称,买房时王某某母亲生病,王某某家中没有钱,王某某提出我们二人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来刘某某的哥哥给刘某某与王某某打款4万元,交纳首付款,婚后双方共同偿还了房贷,因此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为此,刘某某提供其兄刘某2007年11月13日,通过银行卡打入王某某帐户的4万元银行交易明细。经质证,王某某认可刘某曾通过其帐户打款4万元,但否认是购房款,辩称是通过王某某的帐户转给刘某某的,当时双方还没有登记结婚,只处于谈婚论嫁的阶段,是刘某某用了该笔款项,并没有支付房款。王某某认可婚后于2009年12月30日还清房屋贷款。刘某某提出还有债务4万元,并提供2009年1月24日,王某某出具的一份借条,内容如下:今因借房屋款肆万圆整,承诺农历正月初二还清,如有拖延按当时银行利率结算利息。经质证,王某某认可该借条是其所写,辩称当时还房贷资金困难,向刘某某哥哥所借。刘某某主张该借条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将另行主张。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系集体性质的用地,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证。刘某某提出申请对涉案房产价值手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涉案房屋的使用价值予以鉴定。山东众合房地产证估有限公司作出众合评(咨)字2013第066号鉴定估价报告。鉴定结论为济南市历城区盖佳花园南区6号楼2单元202室及地下室(无房产证)市场价值为392440元。刘某某与王某某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刘某某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关于孩子的抚养及抚养费问题,刘某某要求抚养孩子,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王某某亦要求抚养孩子。王某某在提供其所在单位济南创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2010年10月至2012年4月期间,王某某的工资收入证明,该证明显示王某某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月工资为1780元左右,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月工资为2700元左右。王某某还提供历下区地税局出具的完税证明,证实王某某未上交个人所得税。经质证,刘某某对王某某的工资收入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王某某的收入。刘某某为证实其有抚养孩子的能力,提供与济南润亿佳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载明固定期限为2010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试用期间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500元。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刘某某提供的合同不是真实的,其已向济南润亿佳工贸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没有刘某某这名员工。王某某认为刘某某违背诚信原则,不利于对孩子的抚养,要求由王某某抚养孩子。刘某某对王某某的该项辩称及提供的对济南润亿佳工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不予认可,认为王某某提供的录音证据的证明力不能对抗刘某某提供的书面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提起离婚诉讼,王某某亦同意离婚,对于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某某辩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双方离婚、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均已作出明确处分,要求按照该协议内容执行。刘某某主张该协议书是受王某某逼迫所写,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刘某某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对于王某某辩称按该协议执行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刘某某与王某某均要求抚养孩子,由于孩子年龄尚小,孩子跟随母亲一起生活有利于其成长,对于刘某某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某某应支付抚养费,根据其工资收入,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为宜。关于双方除房产之外的其他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在庭审时已达成一致意见,应依照约定予以分割。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涉案房屋的处置分配问题。刘某某主张购买该房屋时其交纳首付款4万元,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刘某某提供2007年11月13日,刘某某之兄刘某打入王某某个人银行帐户4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王某某虽认可收到该款项但否认是购房首付款,刘某某对该主张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刘某某提供的2009年1月24日,王某某出具的4万元借条,应认定2007年11月13日刘某某之兄刘某打入王某某银行帐户的4万元与王某某出具的借条系一笔款项,属于借款,不应作为购买房屋的首付款。关于该4万元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刘某可另行主张权利。涉案房屋购买时的价格为269694元,王某某交纳首付款139694元,房贷13万元由双方共同偿还,王某某对该房屋所占的份额较大,因此该房屋由王某某居住使用为宜,但王某某应给付刘某某一定的房屋折价款,给付的数额以刘某某所占的份额按房屋现值计算,王某某应给付刘某某房屋折价款94583.50元。同时,刘某某自2012年5月带孩子在外租房居住,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考虑,刘某某应适当多分得房屋折价款1万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一、原、被告婚生子王某某随原告刘某某生活,被告王某某自2013年7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至王某某独立生活之日止。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涉案房屋内)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液晶显示屏一个、松下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菱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一台、双人两张、衣橱一个、餐桌一个、电脑桌一个、电饭锅一个。其中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液晶显示屏一个、松下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其余归被告王某某所有。限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三、位于济南市历城区盖佳花园南区6号楼2单元的202室及地下室由被告王某某居住使用,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104583.50元。案件受理费1262元,原告负担631元,被告负担631元;鉴定费3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0元。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07年11月13日、2009年1月24日向刘某某的哥哥刘某两次分别借款4万,系两笔借款,原审法院认定为同一笔借款不当。原审判决孩子由刘某某抚养,又将房屋确定由王某某居住使用,造成刘某某及孩子无处居住。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涉案房屋由刘某某居住使用,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均同意离婚,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对部分财产达成分割协议,原审判决据此分割亦无不当。刘某某主张王某某于2007年11月13日、2009年1月24日向刘某某的哥哥刘某两次分别借款4万,系两笔借款;原审判决认定应由权利人刘某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但在刘某未参加诉讼情况下,认定系同一款项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刘某于2007年11月13日向王某某银行账户之转款4万元与王某某于2009年1月24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4万元借款的性质、关系,本案均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告知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对济南市历城区盖佳花园南区6号楼2单元202室及地下室房屋,系王某某于婚前即签订购房协议并交纳首付款,刘某某仅对婚后共同偿还贷款部分享有权利。原审判决涉案房屋由王某某居住使用,并在房屋补偿款分割时,为照顾刘某某及子女利息对刘某某适当多分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序号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判决主文之笔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2)历城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为“一、准予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二、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婚生子王某某随上诉人刘某某生活,被上诉人王某某自2013年7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至王某某独立生活之日止。三、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婚后共同财产(涉案房屋内)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液晶显示屏一个、松下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菱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一台、双人床两张、衣橱一个、餐桌一个、电脑桌一个、电饭锅一个。其中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液晶显示屏一个、松下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归上诉人刘某某所有,其余归被上诉人王某某所有。限被上诉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于上诉人刘某某。四、位于济南市历城区盖佳花园南区6号楼2单元202室及地下室由被上诉人王某某居住使用,限被上诉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刘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10458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2元,上诉人刘某某负担631元,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631元;鉴定费3000元,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各负担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任志勇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建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