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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民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马某诉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541号原告:马某,女,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渠某甲,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某与被告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某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福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2月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11月3日生育双胞胎女儿渠某乙、渠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2010年阴历8月14日,被告突发急性病毒性脑炎,造成身体损害,行动不便。此后,被告性格更加孤癖暴躁,喜怒无常,原告曾想着孩子的出生可以改善夫妻感情,但是孩子的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及孩子漠不关心。原告一人照顾两个年幼的孩子,其艰辛难以想象,但原告的种种行为并未感动被告,生活中处处为难原告,令原告对婚姻彻底失去信心。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返还婚前原告的个人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渠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订婚,婚前经过长期的相互了解,具备了建立婚姻家庭的感情基础,才于2009年12月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同年举办结婚仪式的。结婚以来,夫妻关系较好。原告现在要求离婚,是因为其思想发生变化,被告患有疾病后,不愿履行夫妻相互扶助的义务所致,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渠某甲于2007年经人介绍订婚,2010年1月6日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12月3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0年11月3日生育双胞胎女儿渠某乙、渠某丙。被告于2010年农历8月14日在外打工期间突发急性病毒性脑炎,造成身体损害,现行动不便。原告曾因为被告身体恢复问题上与被告的父亲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麦后离开被告处再没有回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渠某甲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孩子,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只要原告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孩子利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福连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雯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