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吴某,男,汉族,广西钦州市人,居民,住钦州市。被告何某某,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广西浦北县。原告吴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勇科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6日,被告声称生意上有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期限为六个月。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吴某身份证,证明原告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何某某于2011年1月6日借到原告吴某10000元的事实。被告何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由公安机关依职权依法出具的,内容合法、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亲笔写的借条,该借条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何某某于2011年1月6日向原告吴某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并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吴某收执。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吴某多次催促,被告何某某至今尚未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原告吴某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立写的借条均有被告的亲笔签名,且借条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真实有效,故原告吴某主张判令被告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且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归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勇科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