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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商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军亮与秦裕学、皇甫义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亮,秦裕学,皇甫义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1962号原告王军亮。被告秦裕学。被告皇甫义明。原告王军亮与被告秦裕学、皇甫义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亮、被告秦裕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甫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亮诉称,被告秦裕学在浦南干工程,2009年6月15日,第一、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二被告皇甫义明于2009年6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搅拌机租赁合同,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0年5月12日,被告租赁原告模板、钢管、350搅拌机,租赁费为32732元,经事后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租赁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327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秦裕学辩称,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已通过2010年5月12日我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解决完毕,我不欠原告的租赁费。被告皇甫义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被告秦裕学作为承租方负责人、被告皇甫义明作为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王军亮签订了《王楼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的名称、规格、租赁费计算及缺少租赁物的赔偿均作出约定,但对租赁期限未作约定。2009年6月7日,被告皇甫义明(乙方)与原告王军亮(甲方)签订了《王楼搅拌机租赁合同》,租赁350型搅拌机一台,约定每日租金35元,按月结清租赁费用,但未约定租赁期限。2010年5月12日,原告秦裕学(甲方)与被告王军亮(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解除2009年6月15日在浦南工地租用钢管、钢模板、扣件等租赁合同。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缺少的钢管947米、钢模板31平方、扣件1000个,钢管还物、钢模板还物,扣件可作价4800元,所有协议上租金全部清帐,旧350搅拌机有乙方负责把甲方搅拌机拉回。……五、此合同协议内容由双方自愿达成,如有一方违约,给付对方违约金壹万元正。”该协议签订的前一天(2010年5月11日),原告秦裕学归还被告王军亮钢管及扣件赔偿款,被告王军亮向其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浦南工地钢管等柒佰玖贰米,小写792米,收到扣件赔偿款肆仟捌佰元整,4800元,王军亮”。2010年10月10日,原告秦裕学给付被告王军亮钢模板赔偿款,被告王军亮又向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钢模板赔偿款叁仟元整,3000元,钢模板为31.64平方,已清,钢管数量已清,王军亮,2010年10月10日”。2011年4月17日,被告王军亮的父亲将被告王军亮所有的在原告工地的旧350搅拌机以33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周体军,对此,被告王军亮予以确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王军亮提供的《王楼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王楼搅拌机租赁合同》各一份、协议书一份、《赣榆县王楼模板租赁站周转材料租用单》六张、《赣榆县王楼模板租赁站周转材料退租单》五张、手写的钢管收回单及模板、角模等材料单各一张、被告秦裕学提供的出具的收条两张、原告王军亮的父亲出具的转让书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王楼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及《王楼搅拌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王军亮与被告秦入学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解除了上述合同,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租赁物的返还、作价赔偿及租金全部清帐等内容,被告秦裕学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原告王军亮向二被告主张租赁费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王军亮要求被告秦裕学、皇甫义明支付租赁费327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军亮要求被告秦裕学、皇甫义明支付租赁费3273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原告王军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高金祥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鑫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