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薛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王增学与祁洪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学,祁洪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151号原告王增学,男,195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徐秀萍(特别授权),枣庄薛城陶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祁洪卫,男,1960年11月5日出生,工人。原告王增学与被告祁洪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秀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洪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增学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间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1年3月6日共借原告现金245000元,并于2011年3月6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期为两个月,到期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不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5000元及约定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祁洪卫未作答辩。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0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0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1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45000元。2011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45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月息4%。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存折、银行转款凭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所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双方对于借款利率的约定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洪卫偿还原告王增学借款2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祁洪卫支付原告王增学借款利息(以245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3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被告祁洪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西岭审判员 董 华审判员 丁 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