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89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4年4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枝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嘉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在佛山市禅城区市东上路8号二楼的食堂,与被害人罗某乙因争一条凳子引发双方口角,并导致双方互相殴打,过程中,罗某乙持饭勺打伤赵某左眼及头部等处,被告人赵某双手各持一把菜刀砍伤被害人罗某乙头部及左肩某。随后被告人赵某和被害人罗某乙均被送往医院治疗,民警接到被害人罗某乙的报警后到医院将被告人赵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罗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韩某、贺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被告人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赵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认定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华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顺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