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瑶民二初字第01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8-04-09

案件名称

安徽福瑞德机械有限公司与富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福瑞德机械有限公司,富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瑶民二初字第01528号原告:安徽福瑞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东路龙岗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证75854395-7。法定代表人:张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开勇,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屈建华,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军,男,1973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合肥市。原告安徽福瑞德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富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福瑞德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开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福瑞德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富军从原告处购买一台宜工生产的规格型号为CY230LC-8A的挖掘机,双方于2011年10月8日就购机事宜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按照约定,挖掘机整机裸机价格为840000元,其中首付款252000元,余款588000元由被告按揭贷款支付;被告另需承担因办理按揭等手续所需费用51412元,保证金29400元。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仅支付70000元,应付余款262812元由被告分期还款。分期还款的时间和标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和起算日期、律师费用等损失的承担和受理法院的管辖权等均在协议中作了明确约定。然而,被告购得挖掘机后并未按照协议如期足额付款,后续仅还款5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购机欠款212812元,并支付违约金79854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28日,之后的违约金每日按违约金额的万分之六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富军未到庭应诉,庭前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原告安徽福瑞德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富军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富军从原告处购买宜工生产的规格型号为CY230LC-8A的挖掘机一台,挖掘机整机价格为840000元,其中首付款252000元,余款588000元由被告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支付。同时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富军需支付购机首付款303412元(含办理按揭一切费用),保证金29400元,合计332812元。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仅支付70000元,余款262812元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分期还款。分别于2011年10月20日前支付127000元,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自2012年2月20日于每月20日前支付27000元,于2012年3月20日前支付27812元。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否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上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被告所购挖掘机交付被告,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0日和同年10月31日、12月22日各支付15000元,于2012年3月3日支付原告5000元,以上共计付款50000元。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7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等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福瑞德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富军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富军也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购机款21281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富军支付违约金79854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28日,之后的违约金每日按违约金额的万分之六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因被告富军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双方协议约定如被告不能按约付款时,每逾期一日,需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方式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此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福瑞德机械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212812元及至2013年6月28日的违约金79854元(之后自2013年6月29日起以212812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款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0元,减半收取284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人民币2945元,由富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晨昕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