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辖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刘淑珍与谢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敏,刘淑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辖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敏。委托代理人唐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珍。上诉人谢敏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3)台温商初字第5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武汉市硚口区,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地方。上诉人提交的武汉利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源管理处出具的入住证明和说明,尚不足以证明至起诉时其已在武汉市硚口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不能认定武汉市硚口区为其经常居住地,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金立友代理审判员 陈 茜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沈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