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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郭卫峰与王树卿、郝志冬、王安琪、袁英娜机动车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卫峰,王树卿,郝志冬,袁英娜,王安琪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809号原告郭卫峰,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委托代理人孙广伟,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卿,男,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鹿县。被告郝志冬,女,195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鹿县。被告袁英娜,女,1994年10月27日出生,住巨鹿县。被告王安琪,女,201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鹿县。监护人袁英娜,系王安琪之母。原告郭卫峰诉被告王树卿、郝志冬、王安琪、袁英娜机动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卫峰的委托代理人孙广伟、被告王树卿、郝志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安琪、袁英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卫峰诉称,2013年7月26日20时许,王金水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德线70公里加450米处与对行的安云峰驾驶的晋X**晋XX**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王金水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金水与安云峰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请求四被告作为死者王金水的法定继承人赔偿其经济损失76000元。被告王树卿、郝志冬于庭审时辩称,其儿子王金水死时年仅25岁,生前无任何财产,我们没有义务替儿子赔偿。原告提供证据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二、车损鉴定结论一份,车损为78000元。证据三、保险公司定损单。证据四、拖车费票据二张共计11400元,吊车费票据一张9500元,损坏公路赔偿费票据一张5000元,车损鉴定费一张25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偿。被告提供证据一份,巨鹿县某某某乡某某某某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证明死者王金水没有遗产。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20时许,王金水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德线70公里加450米处与对行的安云峰驾驶的晋X**晋XX**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王金水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金水与安云峰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的车损为78000元,拖车费11400元,吊车费9500元,损坏公路赔偿费5000元,车损鉴定费2500元。原告请求四被告作为死者王金水的法定继承人赔偿其经济损失7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郭卫峰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本次事故的另一方责任人王金水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而王金水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而本案的四被告均系死者的法定继承人,而四继承人只能在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内赔偿,本案死者的父母明确表示拒绝赔偿,而死者之女王安琪年仅一周岁,尚需要他人抚养,死者之妻已放弃对孩子的抚养,且死者生前所在村委会已出具证明死者没有遗产,在死者无遗产的情况下继承人没有义务为死者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卫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郭卫峰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元强审 判 员  张 潮人民陪审员  马兰水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绍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