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郑美媛与陈美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美媛,陈美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民初字第525号原告郑美媛。委托代理人尹旭强。委托代理人阙延强。被告陈美仙。原告郑美媛与被告陈美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尹旭强、阙延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美仙诉称:原、被告素不相识。2013年4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松阳县支行汇给丈夫尹旭强在衢州工商银行的账户3700元时,误将款项3700元打入被告的衢州工商银行的账户。款汇出后,原告随即电话告知丈夫,丈夫马上查询,却查不到该笔汇款。原告随即向松阳县工行柜台查询,这才发现汇款时账号按错了,丈夫的账号是:×××3159,原告却汇往×××9315。后经松阳县查询该账户户名为陈美仙,并告知了被告的地址和身份证号码。后原告与被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均称“不清楚,不知道”或者干脆不接听电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3700元人民币。原告郑美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行出具的原告郑美媛账户为×××6092的对账单一份,证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错汇至被告账户3700元的事实。2、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卡号×××6092的户名为原告郑美媛及2013年4月18日原告将3700元错汇至被告账户中的事实。3、原告工行卡一张,证明原告的卡号为×××6092的事实。被告陈美仙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原告郑美媛的书面申请,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出具的被告陈美仙账户对账单、历史明细清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各一份,证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给被告名下的×××9315账户存入3700元及该账户的户主信息为被告陈美仙,身份证号码为330821197704054925。2、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与×××9315账户登记情况一致,系同一人。对于原告提交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衢州市浙西五金城以按揭方式购买店面两间。2013年4月18日,为支付房贷按揭,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松阳县支行汇给丈夫尹旭强在衢州工商银行账户(×××3159)3700元,因疏忽大意按错键,将该笔款项汇至了素不相识的被告陈美仙名下账户(×××9315),汇款后,原告随即与丈夫电话联系,丈夫马上查询但未查到该笔款项已汇至自己名下,后经松阳县工行柜台查询,得知汇款时账号按错。事发后原告通过松阳县工行查询到被告的相关身份信息,与被告进行电话联系,但被告一直对此事不予回应。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370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当事人取得利益必须具有合法依据。原告因疏忽大意将款项汇入在此之前与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被告名下账户,原告因此失误遭受了不应有的损失,而被告因原告的此失误汇款而导致了其储蓄卡账户上财产的不当增加,且被告财产的不当增加与原告财产的不当减少紧密相联,构成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储蓄卡账户上财产的增加没有法律上的正当性,依法属于不当得利的财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陈述、答辩等诉讼权利,其未提供取得诉争3700元的证据,也未说明取得该款项的合理合法依据。综上,被告没有合法依据获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美仙返还原告郑美媛人民币3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陈美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美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昊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翁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