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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叙永民初字第3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文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3166号原告文某某,女,汉族,生于1969年11月2日,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李雪松,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12日,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文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正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松、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在父母包办下,双方于1991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1992年11月8日生育一子,现已成年独立生活,1994年3月21日,双方在叙永县营山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常发生吵打,2002年双方在山西打工期间,原告独自离开,从此与被告分居。原告于2010年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后,原告继续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但是被告从2002年起到现在一直在外,对孩子没有进行抚养,要求被告补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于1991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1992年11月8日生育一子,现已成年独立生活,1994年3月21日,双方在叙永县营山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常发生吵打,2002年双方在山西打工期间,原告独自离开,从此与被告分居。原告于2010年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后,原告继续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孩子身份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2011)叙永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苏传玉、文兴碧书面证言、证人李建成、王伦当庭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的问题,因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原告2002年独自离开与被告分居,至今已达十余年。原告文某某于2010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同时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也表示双方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不能继续维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婚生子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故不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本院不再处理。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被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文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文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正锋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本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