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五终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时风诉张玉花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五终字第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时某某,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邹平县XX棉纺厂职工,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代理人时XX(系时某某之兄),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上诉人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时某某于2010年2月底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4月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张某某系再婚,时某某入赘到张某某家居住。婚前双方认识时间很短,接触很少,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时某某常年在外打工,双方长期不在一起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时某某婚前认识时间很短,接触较少,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时某某常年在外打工,双方长期不在一起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张某某起诉离婚,应予以准许。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时某某负担。上诉人时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法院送达时已经明确表示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上诉人在农忙时节,请假回去干活,结婚几年的休假罚款损失4万余元,说明双方的感情很好,如果感情真的破裂,上诉人不会付出如此代价。请求:一、撤销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担。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上诉人时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结婚后,因时某某工作在外地,双方聚少离多,且婚后并未生育子女,故夫妻感情一般。虽然时某某辩称每年春节、农忙回家,离婚系张某某父母挑唆,对此张某某不予认可,仍坚持离婚,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准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时某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时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彦沛审 判 员 高希亮代理审判员 胡晓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晓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