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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万继军与周建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继军,周建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440号原告:万继军。委托代理人:李继辉。被告:周建顺。原告万继军为与被告周建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丽丽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周建顺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丽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金炎、蔡国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继军的委托代理人李继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继军诉称:2012年8月18日,被告周建顺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万继军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事后,被告周建顺未及时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万继军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建顺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万继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建顺于2012年8月18日向原告万继军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建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万继军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万继军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万继军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的成立,被告周建顺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万继军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建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顺返还原告万继军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周建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建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丽丽人民陪审员  周金炎人民陪审员  蔡国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缪剑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