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磊与被告霍世如、郝贺忠、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城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磊,霍世如,郝贺忠,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赵磊,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霍世如,男,196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郝贺忠,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小诗,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7205546-9。住所地:河北省唐山路北区市学院路**号。委托代理人曹惠,女,公司职员。原告赵磊与被告霍世如、郝贺忠、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城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磊、被告永城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世如、郝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磊诉称,2013年7月5日11时许,被告郝贺忠有证驾驶超载的冀BE89**主、冀BPU**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兴城镇南观村路段,与前方停车等候的王纪付驾驶的冀BW17**重型自卸货车、高焱驾驶的冀BZ92**重型自卸货车、杨春友驾驶的冀BM37**主、冀BXA**挂重型半挂车、原告赵磊驾驶的冀BVC7**小型轿车、刘金珠驾驶的冀BCS7**小型轿车、蒋加虎驾驶的蒙D263**重型厢式货车、陈东锋驾驶的冀BX20**重型自卸货车、潘立彬驾驶的冀B4L2**小型轿车相撞,致郝贺忠、王纪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8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3)第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贺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纪付、高焱、杨春友、赵磊、刘金珠、蒋加虎、陈东锋、潘立彬无事故责任。原告的车辆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29008元。原告另支付公估费876元、施救费2000元、存车费500元。被告霍世如系冀BE89**主、冀BPU**挂重型半挂车的所有权人。被告郝贺忠系被告霍世如雇佣的司机。被告霍世如为此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份)和5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事故损失(车损29008元、公估费876元、存车费500元、施救费20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项下承担100元事故损失。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损失、冀BE89**主、冀BPU**挂重型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认为,施救费过高,不予赔偿;公估费、存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应扣除无责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项下应承担的赔偿款项100元;被保险车辆超载驾驶,对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免赔10%。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施救费、公估费、存车费问题,本院查明,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系2013年7月29日由迁西县地方税务局自助办税服务终端开具,随意性较大,可信度较低,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及施救情况,酌定1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公估费876元、存车费5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处于超载状态,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约定,对三者属于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加免10%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应由被告郝贺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郝贺忠系被告霍世如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霍世如为其所有的冀BE89**主、冀BPU**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份)和5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霍世如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9008元,超过4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4000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23767.2元(26408元(29008元-4000元-无责车辆应赔偿限额100元+存车费500元+施救费1000元)×90%],未超过5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3767.2元;原告其余事故损失2640.8元(26408元×10%),由被告霍世如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E89**主、冀BPU**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磊事故损失人民币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磊事故损失人民币23767.2元,合计27767.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霍世如赔偿原告赵磊事故损失人民币2640.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赵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元,减半收取396.5元,由被告霍世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纪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