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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秦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090号原告秦某,市民。委托代理人刘鹏,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甲。原告秦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比较薄弱,婚后因性格问题��闹矛盾,未真正建立夫妻感情,我自2012年回到娘家居住,双方不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叶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叶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共同生活,且生育一女,应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不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即达到破裂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作为夫妻,应珍惜已���立起来的家庭,在生活中互谅互让、互帮互助,共创和谐生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全部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素芳审 判 员  刘玉华人民陪审员  郝丽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梁荣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