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商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南京津和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乐辉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秦商初字第1019号原告南京津和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玄武区长江路9号街区A3幢706室。法定代表人施晓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飞,南京津和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季刚,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乐辉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大明路105-2号楼B座4楼。法定代表人李子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俊强,上海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天强,上海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津和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乐辉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代理合作协议中约定,双方发生的争执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解决,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经审查,原、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八条载明:“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按照双方签署的代理合作协议约定执行”,双方同日签定的《代理合作协议》8.2款约定:“双方就本协议的任何条款产生的所有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协商解决。如果在十五天内未能协商解决,该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按照其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解决,仲裁裁决对双方具有最终约束力”。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条款,体现了缔约时当事人均有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有效。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京津和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已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1104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峰人民陪审员 尤网才人民陪审员 仇锦川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