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9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XXX等与德迈思(北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翟冬,德迈思(北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9330号原告XXX,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原告翟冬,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旭,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迈思(北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井村260号1幢B238室。法定代表人程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官永忠,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X、翟冬与被告德迈思(北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迈思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赵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翟冬的委托代理人闫旭,被告德迈思公司委托代理人官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XXX、翟冬诉称:XXX、翟冬为德迈思公司股东,德迈思公司2009年6月17日成立至今,始终由另一股东程峰控制,从未按公司法规定向股东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亦从未提请通过董事会、股东会指定和审议。XXX、翟冬于2013年4月17日递交申请要求查账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德迈思公司提供自2009年6月17日至今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供XXX、翟冬及二人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并要求判令德迈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德迈思公司辩称:不同意XXX、翟冬的诉求。德迈思公司成立后,XXX与翟冬及程峰三人都参与了公司管理,股东知情权未受到影响;2011年9月22日,三股东决定转让股权,对公司债务承担作出划分后,XXX与翟冬才基本退出公司经营;德迈思公司收到查账申请后,快递了相关内容,保障了股东的知情权,现XXX与翟冬执意起诉,有不正当目的,故德迈思公司不同意其诉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德迈思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成立至今,股东一直为XXX、翟冬及程峰,其中程峰出资40万元,XXX与翟冬各出资30万元。2013年4月17日,XXX、翟冬向德迈思公司提出查阅公司账目的书面请求,德迈思公司收到该请求但并未提供查询。2013年8月1日,XXX、翟冬将德迈思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上述事实,有XXX、翟冬提交的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快递函件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XXX、翟冬系德迈思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其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内容、范围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本案原告XXX、翟冬依法履行上述义务,但德迈思公司未提供查询亦未书面答复说明理由,故对XXX、翟冬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德迈思公司认可XXX、翟冬的股东身份,但认为XXX、翟冬已不再负责公司经营,其行使股东知情权可能存在不正当目的,本院认为,德迈思公司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德迈思(北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二○○九年六月十七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与原始凭证)供XXX、翟冬及其依法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德迈思(北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昭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