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榕民终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陈营英与中国农业银行福州市江滨支行、柯柏会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营英,中国农业银行福州市江滨支行,柯柏会,汪友来,李斌,农庭勇,李小文,胡老三,吴亮,杨发敏,王琳,翟学博,孙凤云,蔡欢,魏德生,梁建顺,陈倩会,杨淳凯,金平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榕民终字第1963号上诉人陈营英,女,195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郭奕芬、林仁瑞,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福州市江滨支行,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瀛洲街道江滨中大道***号第***号楼。法定代表人陈捷霞,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海风,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宗冷。被上诉人柯柏会,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被上诉人汪友来,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上诉人李斌,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洛南县。被上诉人农庭勇,男,1971年5月1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被上诉人李小文,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被上诉人胡老三,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广水市。被上诉人吴亮,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洪湖市。被上诉人杨发敏,女,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被上诉人王琳,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上诉人翟学博,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白水县。被上诉人孙凤云,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被上诉人蔡欢,男,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上诉人魏德生,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被上诉人梁建顺,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被上诉人陈倩会,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新沂市。被上诉人杨淳凯,男。被上诉人金平安,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上诉人陈营英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福州市江滨支行、柯柏会、汪友来、李斌、农庭勇、李小文、胡老三、吴亮、杨发敏、王琳、翟学博、孙凤云、蔡欢、魏德生、梁建顺、陈倩会、杨淳凯、金平安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2)台民初字第8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11月4日,陈营英将人民币162000元存入柯柏会的银行帐户,当日陈营英以被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警。同日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作出台公立字(2010)08156号《立案决定书》,已决定对陈营英被诈骗一案立案侦查,该案正在刑事侦查阶段。故裁定驳回原告陈营英的起诉。原审原告陈营英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营英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刑事诈骗案件,目前正在侦查过程中,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一、先刑后民的原则适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本案不属于刑附民诉讼案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直接进行审理。因为上诉人的诉请属于发还被诈骗财物,目前公安机关已经将上诉人被诈骗财物全额冻结在银行,这就不存在经济损失赔偿问题,上诉人无须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不存在先刑后民的原则适用。然而,公安机关对被诈骗财物只有查询、冻结的权限,无法责令银行向上诉人发还被诈骗财物,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扣划银行存款的权限,故上诉人要求发还被诈骗财物提起的不当得利之诉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九条之规定“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原审法院应当根据立法自身的授权,受理上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并依法审理,查明事实,发还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二、原审法院裁定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必然导致上诉人的财产权益无法得到保护。公安机关现已查明,讼争的162000元款项,确实是上诉人所有的被诈骗财物,且上述款项已全部被公安机关冻结,但是被诈骗财物目前所在的账户多为犯罪分子套用众多被上诉人身份证开立的人肉账户,短期之内根本无法将真正的犯罪嫌疑人抓捕归案。如果非得等到真正的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之日才能发还上诉人的诈骗财物,那比如需要等待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没有任何实际意义。退一步说,如果犯罪嫌疑人都不到案,上诉人就都拿不回被骗财物了,这比如导致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无法得到保护,扩大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背了法律规定,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裁定,发回重审。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福州市江滨支行答辩称:1、本案的基本事实尚未查清,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陈营英案件,因此,法院应依“先刑后民”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诉人陈营英声称其账户资金被骗,并向公安局报案,公安局已受理,并采取了侦查和冻结措施,但至今未侦破此案。基于此,本案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案件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驳回陈营英的起诉,并无不当。2、陈营英起诉柯柏会等人,是以不当得利为诉因,本案也是以“不当得利”之诉予以立案的。而原告诉讼主张中,以被上诉人未尽“提示义务”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这责任显然不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中的责任承担方式,对被上诉人的诉应当是“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两个完全不同的诉,是不可以合并在一个案件中审理的。本案应当驳回陈营英对被上诉人的起诉。3、实体上,被上诉人依照规程为陈营英办理了转账业务,没有违反与陈营英之间的账户管理结算合同业务,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没有侵害陈营英的主观错误与客观结果,不应当承担所谓的连带责任。4、主张被上诉人与柯柏会等人承担“连带责任”更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有违法理常识。柯佰会等人与陈营英之间可能是“不当得利”之债,陈营英请求被上诉人承担的是“违约”之债或者“侵权”之债,二者的基础关系大相径庭,被上诉人与柯柏会等人更不存在共同关系或连带关系,怎么可能与柯柏会等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实体上陈营英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亦无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陈营英的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农庭勇答辩称:1、2010年11月4日,上诉人陈营英以被骗为由向公安局报案,现该案正在刑事侦查阶段,法院已经裁定驳回陈营英的起诉。2、被上诉人农庭勇从来没有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过账户:62×××21,这个账号是不法分子盗用被上诉人个人信息非法开设,被上诉人从未有在该账户办理存取款往来业务,更没有从该账户领取一万元的款项,不存在不当得利,上诉人要求返还于法无据。3、退一万步而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六款之规定,本案应中止诉讼。被上诉人柯柏会、汪友来、李斌、李小文、胡老三、吴亮、杨发敏、王琳、翟学博、孙凤云、蔡欢、魏德生、梁建顺、陈倩会、杨淳凯、金平安等人均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案件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与刑事诈骗一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法应当继续审理,且公安机关已查明讼争的162000元款项确实是上诉人陈营英所有的被诈骗财物,不当得利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以陈营英诈骗一案正在刑事侦查阶段为由,裁定驳回陈营英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2)台民初字第8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余秋萍代理审判员 袁文伟代理审判员 陈长灿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秀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