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3-11-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卢建辉、广州港湾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郭土金、吴观文、华群英、邓淑玲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8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卢建辉,男,汉族,1965年8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港湾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徐南国,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土金,男,汉族,1955年3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观文,男,汉族,1987年6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群英,女,汉族,1965年6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淑玲,女,汉族,1964年2月5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再审申请人卢建辉、广州港湾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下称港湾商务酒店)因与被申请人郭土金、吴观文、华群英、邓淑玲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卢建辉、港湾商务酒店申请再审称:(一)郭土金、吴观文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收回物业,华群英、邓淑玲作为共同出租人由法院追加为原告参加诉讼,四位原告意见不一,没有一致的诉讼请求,依法应驳回起诉。(二)在本案诉讼期间,对同一物业出现了多个不同版本的租赁合同,一、二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和辨别,将没经租赁登记的2007年12月16日租赁合同认定为合法有效,而将经过租赁登记实际履行的租赁合同认定为无效,明显错误。(三)一、二审法院对涉案物业的出租面积及租金起计时间未予查明,所作的判决违背事实。(四)郭土金���吴观文的起诉状对租金的诉讼请求仅要求卢建辉支付2008年7月至2011年3月的租金,一、二审法院却判决卢建辉支付2008年11月1日始至交还物业之日止的租金,明显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五)一、二审判决支持郭土金、吴观文的诉讼请求,否定同为原告的华群英、邓淑玲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六)一、二审法院一方面认定申请人自认租赁关系成立,另一方面又完全否定申请人已履行的合同义务,合同解除后,对申请人的装修损失不作处理显属不当。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华群英、邓淑玲、郭土金、吴观文四人以共同出资联合竞价拍买的方式共同取得本案所涉的建筑面积为5929.09平方米七层建筑物即广州荣华医院的新建工程。四人约定对该建筑物按照各自的出资享有相应的份额即内部为按份共有。四人取得该建筑物业后,于2007年12月16日与卢建辉签订租赁合同,将上述建筑物按现状出租给卢建辉开办商务酒店。租赁双方对租赁期限、租金标准、违约责任等均作了详细的约定,四位物业所有人作为出租方在该份租赁合同中均签署了名字。2008年3月11日,卢建辉与物业所有人当中的华群英、邓淑玲一起作为开办股东登记设立了港湾商务酒店,经营该物业。2008年7月30日,卢建辉委托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向吴观文发出的《律师函》,及港湾商务酒店于2009年1月15日向四位出租人发出的《通知》,均确认港湾商务酒店所用的物业,是依据卢建辉与华群英、邓淑玲、郭土金、吴观文四人于2007年12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二审法院认定该份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确实充分。华群英、邓淑玲是港湾商务酒店的股东,未经得物业另二位共有人郭土金、吴观文的同意,擅自在卢建辉所持的上述租赁合同中批注“本合同仅作办理银行借款用,不作实际履行”字样,并于2010年1月1日、12月20日,由华群英、邓淑玲作为物业的出租方由港湾商务酒店先后签订二份租赁合同,约定的物业面积分别为1500平方米、3210平方米,租金总额分别为每月16000元、19500元,与建筑物的实际面积及实用价值严重不符。华群英、邓淑玲及港湾商务酒店认为相关当事人后来已改为履行华群英、邓淑玲与港湾商务酒店于2010年1月1日、12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合常理,一、二审法院认为该二份租赁合同对郭土金、吴观文不具有法律效力正确。卢建辉、港湾商务酒店申请再审时又提出相关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华群英、邓淑玲与港湾商务酒店于2008年9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因该合同没有另外二位物业所有人郭土金、吴观文的签名,且华群英、邓淑玲、卢建辉及港���商务酒店的前后说法不一,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以华群英、邓淑玲、郭土金、吴观文与卢建辉于2007年12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正确。华群英、邓淑玲、郭土金、吴观文作为出租物业的共同所有人与卢建辉于2007年12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此后由华群英、邓淑玲与卢建辉一起成立港湾商务酒店经营该物业。因卢建辉长期未支付租金,郭土金、吴观文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合同、交还物业并由卢建辉、港湾商务酒店连带支付拖欠的租金。因华群英、邓淑玲也是涉案物业的所有人及2007年12月16日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原审法院追加华群英、邓淑玲为本案的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华群英、邓淑玲在诉讼期间表示不同意郭土金、吴观文的起诉,并不影响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租赁合同纠纷的审理。至于华群英、邓淑玲与郭土金、吴观文因该物业权益产生的纠纷应另行解决。卢建辉承租物业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一、二审法院按照租赁双方合同约定,判决解除合同、交还物业,并判决卢建辉按合同约定的租赁面积、计租时间及计租标准支付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交还物业之日止的租金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后,将应付租金计至交还物业之日止并没有超出案件的审理范围。华群英、邓淑玲等人为开办港湾商务酒店对该物业进行了装修,一审法院为此曾根据华群英、邓淑玲的评估申请,通过摇珠方式确定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和广州华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租赁物的装修造价进行评估,但港湾商务酒店及开办股东均不到场参与勘查,也不提供评估的相关资料,此后又撤回评估申请,港湾商务酒店也明确表示不需要评估,造成一审法院对租赁物的装修造价无法评估。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不作处理,只判决卢建辉、港湾商务酒店交还租赁的建筑物时,可行搬走和拆除建筑物内属于其的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并无不当。对于已经附合的装饰装修物价值赔偿问题,相关当事人应另寻其他途径解决。卢建辉、港湾商务酒店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卢建辉、港湾商务酒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卢建辉、广州港湾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羊 琴审判员 林修凯审判员 陈少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黎云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