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民初字第4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妮芝荭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曼斯特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妮芝荭鞋业有限公司,成都曼斯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4697号原���(反诉被告)四川妮芝荭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金花村二组。法定代表人刘龙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百祥,成都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曼斯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9号罗浮广场807室法定代表人黎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黔灵。委托代理人李学政,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妮芝荭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曼斯特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受理后,被告成都曼斯特贸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准予与本诉合并审理,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妮芝荭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百祥,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曼斯特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妮芝荭鞋业有限公司诉称,四川妮芝荭鞋业有限公司与成都曼斯特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货物满足发货要求由成都曼斯特贸易有限公司通知发货,货物出口完毕60天内结清余额,双方同时约定一方不履行合同应当承担对方受到的全部损失,并偿付未完成合同的1‰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四川妮芝荭鞋业有限公司实际履行合同中的2088双女鞋,成都曼斯特贸易有限公司仅支付了合同预付款10万元后,迄今为止仍未偿付剩余货款157972.40元。成都曼斯特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购销合同中所欠货款157972.4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月13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曼斯特贸易有���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对四川妮芝荭鞋业有限公司所述签订合同以及未付货款情况无异议。但成都曼斯特贸易有限公司未付余款的原因在于四川妮芝荭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女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延迟供货,致使成都曼斯特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女鞋出现客人大量退货、订单被取消,无法正常销售。国外客户按照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及逾期交货扣除了应付给成都曼斯特贸易有限公司的款项。故成都曼斯特贸易有限公司反诉请求法院判决四川妮芝荭鞋业有限公司向成都曼斯特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88157.16元,因逾期交货承担违约金47171.88元,共计135329.04元并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原告(反诉被告)反诉辩称,合同约定成都曼斯特贸易有限公司可以选择收货或与四川妮芝荭鞋业有限公司协商,收货的主动权在成都曼斯特贸易有限公司。成都曼斯特贸��有限公司接受了货物,就证明认可了质量,不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成都曼斯特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损失,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有损失。故请求驳回成都曼斯特贸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支持四川妮芝荭鞋业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四川妮芝荭鞋业有限公司与成都曼斯特贸易有限公司签订1份《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四川妮芝荭鞋业有限公司向成都曼斯特贸易有限公司提供6种款式的女鞋6288双,金额733078.08元;质量要求符合国家质量体系标准及国际出口的要求和供方提供的样品标准,在三包期内无拉链爆开、开胶、掉浆、断帮、脱底等内、外质量问题,产品质量标准需符合国内运输及适应远洋运输过程中的高、低温变化;验收方法:供方在大货生产前需提供样品由成都曼斯特贸易有限公司签字确认方可生产,此外,供方还应提供大货销售每款每色(美码)7号两双(按实际价格收取费用),其中一双作为成都曼斯特贸易有限公司收货依据,另一双为成都曼斯特贸易有限公司客户收货标准;当供方完成订单中所有的细节后应及时通知需方抽检货物是否满足发货要求,如果货物满足发货要求由需方通知发货,所产生的货物由成都至港口的运输费用由需方承担。供方完成订单货物生产时间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8月25日,需方有权选择是否收货或与供方协商出货;结算方式:签订合同后1至3个工作日内预付人民币10万元作为预付货款,货物出口完毕60天内结清余款同时3-5个工作日内,供方必须向需方开具有效的全额增值税发票;货物出厂后,若出现开胶、掉浆、断帮、脱底、断跟、面料脱色裂口等质量问题及其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健康损害责任由供方承担。若国外客户在三包期内提出上述质量问题要求索赔,需方应向供方提供国外客户真实有效的索赔证明;任何一方在执行本合同中,若中途单方面撤销或无故不履行合同,应承担对方受到的全部损失,并偿付未完成合同的1‰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成都曼斯特贸易有限公司向四川妮芝荭鞋业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预付款。2011年11月14日,四川妮芝荭鞋业有限公司向成都曼斯特贸易有限公司发送3种款式共2088双女鞋,总价格257972.40元。成都曼斯特贸易有限公司收货后并未支付尾款,四川妮芝荭鞋业有限公司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成都曼斯特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对四川妮芝荭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三种款式女鞋进行质量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予。2013年6月17日,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函件称因鉴定标的物在国外,建议由四川妮芝荭鞋业有限公司、成都曼斯特贸易有限公司双方共同现场取样,封存后签字确认,方能作为本次鉴定的样品。而四川妮芝荭鞋业有限公司不同意成都曼斯特贸易有限公司的鉴定请求。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出库单、货运单、《说明函》,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为了支付自己的反诉请求,成都曼斯特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1年11月20日函件1份,证明成都曼斯特贸易有限公司向四川妮芝荭鞋业有限公司催促供货;2、整改要求通知1份,证明四川妮芝荭鞋业有限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成都曼斯特贸易有限公司要求其整改;3、报关单1份,报关单时间是2011年11月21日,证明四川妮芝荭鞋业有限公司交货延期;4、照片,证明验货时即发现质量问题,鞋子褶皱、颜色不符合约定等,造成鞋子无法销售;5、购销合同,是成都曼斯特贸易有限公司与外方签订,合同中有关于质量不合格的约��,四川妮芝荭鞋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6、外方索赔明细6份,证明成都曼斯特贸易有限公司因逾期交货承担违约金47171.88元,质量问题88157.16元,合计135329.04元,此款外方在应付款中直接扣除了。应由四川妮芝荭鞋业有限公司承担;7、律师函,有四川妮芝荭鞋业有限公司方李惠签字,证明成都曼斯特贸易有限公司与四川妮芝荭鞋业有限公司沟通要求整改质量问题。四川妮芝荭鞋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函件是复印件,李惠不清楚其身份,原告没有收到过这个函件。且函件内容载明货物船期是2011年10月29日,而成都曼斯特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3、14日还在要求供货,内容矛盾;2、鞋子存在的瑕疵,收货时现场都予以了处理,处理好了成都曼斯特贸易有限公司才收货的,收货表明成都曼斯特贸易有限公司认可货物质量;3、照片是成都曼斯特贸易有限公��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是四川妮芝荭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也不能证明产品质量不合格;4、报关单是复印件,内容模糊不清,对真实性不认可;5、合同对四川妮芝荭鞋业有限公司无约束力,合同为英文表格,损失无证据实际产生,四川妮芝荭鞋业有限公司至今没有收到退货的通知;6、明细表系成都曼斯特贸易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不认可;7、四川妮芝荭鞋业有限公司没有收到过律师函,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四川妮芝荭鞋业有限公司与成都曼斯特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四川妮芝荭鞋业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成都曼斯特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约定“货物出口完毕60天内结清余款”,四川妮芝荭鞋业有限公司共计向成都曼斯���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价值257972.40元的女鞋,成都曼斯特贸易有限公司已经预付10万元,故余款157972.40元成都曼斯特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收到货后的60日内付清,即2011年11月14日之后的60日。因此对四川妮芝荭鞋业有限公司要求成都曼斯特贸易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本金157972.4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月13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成都曼斯特贸易有限公司认为,四川妮芝荭鞋业有限公司延迟供货,致使成都曼斯特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了逾期交货违约金4万余元,因双方虽约定“供方完成订单货物生产时间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8月25日”,但同时约定“需方有权选择是否收货或与供方协商出货”,故四川妮芝荭鞋业有限公司供货时间虽未在合同约定时间之内,但成都曼斯特贸易有限公司收货的行为应当视为其认可四川妮芝荭鞋业有限公司交货时间,故对成都曼斯特贸易有限公司认为四川妮芝荭鞋业有限公司延迟交货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成都曼斯特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其被扣除4万余元的违约金证据,仅是载明案外人书写的扣除明细清单,不能证明成都曼斯特贸易有限公司确实受到此损失。成都曼斯特贸易有限公司还认为四川妮芝荭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有严重质量问题,同理,其提供的证据仅是载明案外人扣除清单,无其它证据证明女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于成都曼斯特贸易有限公司要求四川妮芝荭鞋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88157.16元,因逾期交货承担违约金47171.88元,共计135329.04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曼斯特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原告)四川妮芝荭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7972.4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157972.40元本金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曼斯特贸易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财产保全费1360元,共计50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曼斯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曼斯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娜人民陪审员 张 芮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于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