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乳诸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田京胜与刘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京胜,刘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诸民初字第243号原告:田京胜,教师。被告:刘金龙,教师。原告田京胜与被告刘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新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京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龙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京胜诉称:2009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4年,每月利息1分/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经济偿还能力为由拒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14400元。被告刘金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被告刘金龙向原告田京胜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合同甲方田京胜乙方刘金龙一、甲方原贷与乙方人民币(大写)叁万元(小写)30000元;二、借贷期限为四年,约定于2013年7月21日一次性还清本息;三、利息(月息)1分/元利息计入本金”,原被告双方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借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金龙向原告田京胜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4400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已经明确约定为每月1分/元,且利率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范畴,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44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京胜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14400元,合计4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由被告刘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新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