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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2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932号原告江某某,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振、孙大鹏,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女,。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大鹏、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孙某某2010年10月26日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1日生女孩江某甲。婚后,被告孙某某对我父母发生不孝顺,经常与我父母发生纠纷。并且经常对孩子不管不问。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波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双方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10月26日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1日生女孩江某甲,现随原、被告一块生活。婚后,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案经法庭调解,因双方意见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和沟通,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海峰审判员  郝 鹏审判员  赵永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韩 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