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城区支行龙口路分理处与侯学君、丁作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城区支行龙口路分理处,侯学君,丁作,肖言,侯学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商初字第122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城区支行龙口路分理处。负责人冯奎刚,该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郝帅。被告侯学君。被告丁作。被告肖言。被告侯学坤。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城区支行龙口路分理处与被告侯学君、丁作安、肖言、侯学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帅、被告丁作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学君、肖言、侯学坤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侯学君于2011年6月8日在我分理处贷款人民币3万元,于2012年6月5日到期,由被告丁作安、侯学坤、肖言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5日止,贷款到期后,经我分理处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我分理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丁作安辩称:我没有在担保书上签名。被告侯学君未答辩。被告肖言未答辩。被告侯雪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侯学君(借款人)签订(莱西联社龙口路分社)个借字(2011)年第XXX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1借款种类:短期借款。1.2借款用途:够木材。1.3金额(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1.4期限:期限为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5日。1.5借款方式采用非循环方式:借款在1.3、1.4款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1.6借款利率,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四条还款4.1还款方法。借款人同意采取下列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4.3提前还款。借款人提前还款,应征得贷款人同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提前还款的,还款时对提前还款部分按实际借款期限和约定执行利率计收利息。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八条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债权人)与侯学君(债务人)、丁作安、肖言、侯学坤(保证人)签订了(莱西联社龙口路分社)保字(2011)第XX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担保的主债权为短期贷款,本金数额(币种及大写金额)为人民币叁万元整。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的)。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1、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八条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乙方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货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均在保证合同上签章。2011年6月8日,原告为侯学君办理贷款发放手续,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月息9.46500‰,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还本付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庭审时,被告丁作安称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名。2013年6月3日原告提出对被告丁作安在担保书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2011年6月8日保证合同中的丁作安签名不是丁作安所写。另查明,原莱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龙口路分社于2012年6月28日更名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城区支行龙口路分理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依约向借款人侯学君发放了贷款,借款人依法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借款人侯学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侯学君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言、侯学坤为本合同提供连带保证,依法应对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肖言、侯学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肖言、侯学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侯学君追偿。被告丁作安未在保证合同中签字,故其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侯学君、肖言、侯学坤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学君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城区支行龙口路分理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侯学君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城区支行龙口路分理处上述款项相应之利息,贷款期间利息: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按月利率9.4650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6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46500‰+9.46500‰×50%)14.1975‰计算。三、被告肖言、侯学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肖言、侯学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学君追偿。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丁作安的起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速递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倪鲁静审判员  刘洪祥审判员  戴文宏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少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